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周正宗」印文各壹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鉦代國際事(誤植為『世』)業有限公司」、「周正宗」之署押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妹婿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濟窘迫,為協助其紓解困境,明知 並未曾在高雄市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鉦代公司)任職領薪,竟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劉梓祝(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得內載乙○○在鉦代公司擔任副理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 (上有鉦代公司、周正宗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及八十五年間領取新台幣(下同 )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上有鉦代公司、周正宗之偽造署押各一個)各一張後,再推由乙○○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六五之三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書具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佯欲貸款六十五萬元,使萬泰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核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乙○○前往對保領 款。乙○○至該銀行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申 領存摺、金融卡後,萬泰銀行乃將六十五萬元撥入其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鉦代 公司及萬泰銀行。得手後,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甲○○收執,甲○○ 即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該貸款金額。嗣章俊堅僅繳納貸款本息二期後,即拒未清 償,萬泰銀行發覺有異,經向稅捐機關查證後,發現乙○○使用偽造證件,始知 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萬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替甲○○擔保而已,事後才知出名借錢,伊不知有偽造證件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萬泰銀行之職員于品文、林玉雨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扣 繳憑單、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出傳票、核准撥款憑單、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曾在鉦代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而該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非鉦代公司所出具一節,亦據證人即鉦代公司負責人周 正宗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該證件均係偽造 之文書無疑。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該等證件,前往萬泰銀行申辦貸款 程序,何能不知該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所載其為鉦代公司副理、領取薪資
之內容不實?且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非不識字之文盲,其於書具貸 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時,對於其上之借款人字樣焉能視而不見?其對保 時並同時申請開戶、領取存摺及金融卡,何能不知係用以領取上開貸款及日後繳 息、還款交易之用?所辯僅為甲○○擔保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再共犯甲○○在 偵查中到庭已供述: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均係向劉先生(即劉梓祝)購買 的、被告有在借款資料上簽名並知道我要借錢,被告有開戶,貸款入被告帳戶, 我以提款卡及印章、存摺陸續提領款項等語不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 錄),而甲○○、張俊強、章秋蘭(甲○○之妻)、劉梓祝、蔡超明於八十六年 間,以同一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貸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一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憑, 被告為甲○○之妻舅,同住於高雄縣林園鄉,被告既願出名為甲○○向銀行辦理 借款,足見雙方情誼深重,被告何能不知甲○○之經濟狀況?其於甲○○交付偽 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時,既知係內容不實之偽造證件,焉能不知此舉 係為與甲○○向銀行詐貸款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鉦代公司、周正宗」印文、署押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 造印文、署押、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協助妹婿紓解困境,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造成被害人高達六十餘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飾詞圖卸, 態度不佳,又迄未與被害人商議如何清償債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公訴 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較為妥適。至偽造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已移轉由被害人萬泰銀行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 ,惟其上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周正宗」印文各一枚、「鉦代國際事 (誤植為『世』)業有限公司」、「周正宗」署押各一個均係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水 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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