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16號
SCDV,110,勞執,1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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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翰君
相 對 人 索驥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 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雙 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29日 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聲請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會議當場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合意之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等語。詎相對人並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18萬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一份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頁),自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經勞資雙方於 會議當場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合意之和解金額為18萬5,50 0元,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則相對 人既承認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其給付之義務,而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18萬5,500元之情(見本 院卷第30〜36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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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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