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侯月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原告與干文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 份證字號勿遮掩),並提出被告干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 臺幣9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起訴狀內雖以「干文 龍」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嗣經本院送達裁定 至「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地址,卻遭查 無此址退回,是「甘文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之起訴要 件有所不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桃 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勿遮掩),並提出被告干文龍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7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99,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尚有差額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差額99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命補土地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