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5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劉冠輝即劉得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劉冠輝即劉得政於民國94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1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
人劉冠輝即劉得政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374元整,及自民
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