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0號
SCDV,109,訴,420,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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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周廷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俞武光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內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之面積三八八0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除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事實上 仍須透過交付占有,始得對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以滿足 完整之所有權能。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因被 告俞武光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所缺損。為滿足系爭土地完整 之所有權能,針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出資請求其交付 。
2、由買賣契約第一條之買賣不動產標示範圍所載「肆分餘地」 、「其四址至東與羅吉源(君)現有田埂批連為界,至西、 至北與乙方(按被告俞武光)原有柑園批連,至南與現有關 錦公路批連為界址」,第二條「定著物即門窗戶扇、農作物 風圍、竹林灌溉水路電力設施等……包括在內」,對照買賣契 約前後之Google街景照片截圖,顯見雙方締約當時已將地上 鐵皮屋、水池含括進去,而與甲案複丈成果圖所計算之基礎



,完全符合。職此,雙方約定被告需交付之範圍,應以甲案 複丈成果圖所載範圍為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1、被告係由訴外人羅吉源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 羅吉源於民國8、90年間,時常向被告借款,因羅吉源經濟 困頓無法償還,遂提議由被告或被告同意之人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興建地上物等實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惟,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由原住民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斯時羅吉源並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羅吉源,而羅吉源亦向其子 女表明,日後其子女均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是以,被告從80、90年間,即以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 位使用系爭土地。 
2、原告向被告謊稱,可以解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問題,致使被 告陷於錯誤依照原告要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 交付10萬元辦事費用給原告。且被告係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僅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所需之工具,故 並未收取任何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現金支付 一次付清99.5.10無訛」亦係被告依照原告要求所撰寫,實際 上原告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價金。 
3、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持系爭契約要求羅吉源過戶至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交易過 程有多處不合理之處,如①被告並未收到400萬買賣價金②處處 刻意蓋上被告俞武光之印鑑章,欲蓋彌彰。③原告遟至107年1 2月17日始要求和被告協商地上物及使用權事誼更顯悖於交易 常情。 
4、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原住民保留地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 定,無效;縱使原告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名義人, 亦屬脫法行為,無效。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周廷琴並不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契約係以買賣原住民保留地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無效;縱原告周廷 琴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受登記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見解, 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5、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之範圍之內容,不足採信,原告僅空言陳稱原證四



所示之紅色圈起來之田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羅吉 源(君)之田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然 因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2地號土地 原均為羅吉源所有,而原告所指之界址並非系爭土地與352地 號土地之地界,僅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邊界,自無從認 定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田埂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羅吉 源(君)之田埂」。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水池即已存在, 買賣契約第2條僅記載買賣標的為「本件不動產內現有定著物 即門窗戶扇、農作物風圍、竹木灌溉水路電力設施等,依照 現狀附帶包括在內」,並未特別將系爭水池記載於系爭契約 書中,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自始未包含系爭水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一條買賣之 不動產標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內,雙方面 踏界址,其四址至東與羅吉源(君)現有田埂批連為界,至 西、至北與乙方(即被告俞武光)原有柑園批連,至南與現 有關錦公路批連為界址,內約肆分餘地賣渡之。依實測面積 為準。」第二條:「本件不動產內現有定著物即門窗戶扇、 農作物風圍、竹林灌溉水路電力設施等,依照現狀附帶包括 在內。」第三條:「總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情,有 該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自民國80年間起 ,即以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是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之聲明亦就系爭土地 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無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違反民 法第246條規定而無效之疑義,是被告所陳尚無所據,此外,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亦記載「現金支付壹次付 清99.5.10無訛」等語,被告僅空言原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價金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交易過程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然均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據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交付土地之使用權,為有理由。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院細究系爭契約第一條買賣 之不動產標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內,雙方 面踏界址,其四址至東與羅吉源(君)現有田埂批連為界, 至西、至北與乙方(即被告俞武光)原有柑園批連,至南與 現有關錦公路批連為界址,內約肆分餘地賣渡之。依實測面 積為準。」之面積及位置等情,佐以現場履勘之西方現有柑 園及南方現有之關錦公路為界址,暨面積共四分地,折合為3 880平方公尺等真意,應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



9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相符。
3、至被告另主張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部分,因交付之面積 僅為3097平方公尺,並非契約約定之肆分餘地,顯非雙方締 約之真意。且原契約第二條:「本件不動產內現有定著物即 門窗戶扇、農作物風圍、竹林灌溉水路電力設施等,依照現 狀附帶包括在內。」之定著物及灌溉水路,應屬現場履勘之 工寮水池,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契 約之界址本非如被告所指為系爭354及352地號土地之地界, 或因契約第2條未記明水池等語,遂稱契約內容未含括水池, 故被告所言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土 地使用權,為有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俞明仁證明系 爭契約不包含其所抗辯部分,爰不影響本院之判定,故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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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