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沅均即沅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易修
楊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被告承攬被告甲○○ 、丙○○承租處新竹市○○○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浴 室翻新及管道間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64,98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又以被告指摘原告「偷工減料」、「工序偷工、騷 擾恐嚇」等語,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0元。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等, 請求減少報酬、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又原告為催討本件 工程款散布不實消息涉嫌毀謗,影響被告身心、精神狀況,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在卷可稽,足見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丙○○承租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9日委請原告承 做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雙方合意以總價85,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施作期間要求原告代購價格3,200元之馬桶、價格2 80元之面盆落水頭及追加工程款為6,000元之泥作工作、 污水管改管工程即原來馬桶污水管係由牆壁出來即所謂「 牆排」(壁排)而完工之馬桶污水管已由地板出來即所謂 「地排」4,000元、廢除廚房原有之熱水明管重新配置新 管工程5,000元及浴室燈具線路延伸工程1,500元。系爭工 程於107年10月3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扣除被告已自 行支付給磁磚人員之工程款20,000元,及被告於107年10 月17日匯款2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64,980元。(三)本件雖係由被告丙○○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但事實上有關工程內容均由被告共同商量決定,或由被告 丙○○向原告為指示,或由被告甲○○向原告為指示,且期間 原告曾因被告丙○○對原告施作工法有意見而擬終止契約關 係,事後亦係被告甲○○於107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請託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與原告締結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積欠之工 程款。
(四)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甲○○僅提及小 間(指浴室)之S管仍有漏水情況,並未表示工作未完成 ,至107年10月22日為止,被告甲○○充其量再提及大間與 小間浴室臉盆刮痕之瑕疵,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且交付被 告使用迄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承攬報酬,實 屬有據。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僅能向原告請求定期 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尚不能 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又被告從未定期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自無原告未於期限內
修補瑕疵而被告甲○○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事。況被 告於109年6月12日始具狀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六)另被告主張「面盆龜裂」之瑕疵,應為製造廠商和成公司 之商品品質問題,與協助安裝之原告無關;且果為原告所 造成,何以107年10月3日左右安裝之臉盆,被告即開始使 用,其間卻未發現該等刮痕瑕疵(此為明顯可見,並非不 易發現),卻直至原告107年10月16日再次要求被告甲○○ 結算工程款,被告甲○○始主張有大、小間臉盆刮痕?豈非 異哉?原告否認該等刮痕為原告所造成。被告又主張有孔 洞及填縫未確實之瑕疵,姑不論是否有所指之瑕疵,然屬 磁磚師傅乙○○之工作內容,而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支付工作 報酬予乙○○,果有瑕疵修補之問題,應理找訴外人乙○○處 理,而非原告為是。況且,被告丙○○於108年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補正,原告不得已唯有先行修補處理, 乃指派泥作丁○○前往進行磁磚收邊、裂縫等修補,時至今 日,原告或泥作丁○○均未接獲被告後續之定期修補通知, 顯然丁○○之修補業解決相關問題。
(七)被告除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丙○○反而於108年1月8日寄送 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工程工序 偷工減料」、「竟以完工為由,惡意向本人及配偶催款、 騷擾恐嚇等動作」,使辦理存證之郵局人員可知悉信函内 之指摘;尤有甚者,被告丙○○復向原告之泥作師傅丁○○稱 「原告偷工減料」等語,導致第三人誤以為原告有未誠信 施工之負面觀感。被告之行為,衡之社會觀念,已足以造 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堪認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金額 各50,000元。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甲○○及丙○○應給付原告6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及丙○○應各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承攬契約之爭議雙方為原告及被告丙○○,故原告亦應 知悉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丙○○,並不包含被告 甲○○。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價格之馬桶及追加工程款6,000元部分同 意,惟馬桶係原告強要被告收受。否認原告主張:⒈糞管 並無牆排改為地排之工程。⒉廢除廚房原有之熱水管明管
重新配置新管之工程。⒊浴室燈具線路延伸工程之追加工 程。
(三)被告遂於同年月19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現況紀錄、證據保 全現場會勘,現場會勘報告書所指之以下瑕疵,原告相關 工作不僅未完成,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⒈ 面盆龜裂;⒉瑕疵孔洞;⒊收邊未確實;⒋填縫未確實,造 成地面滲漏水。除上開情事外,系爭工程現因防水層未確 實施工,而有漏水問題。107年11月26日會勘當天原告出 席並口頭承諾相關瑕疵均會予以修繕,惟直至被告於108 年1月8日再次發函請求修補瑕疵,原告仍未按其承諾履行 瑕疵修補義務,是此,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給付之 情形,被告依法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僅同意 給付20,000元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匯至原告帳戶,即在 表示其餘超出部分64,980元為被告所請求減少報酬之範圍 ,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本件未罹於時效,因原告之 前提及保固時間為1年,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6日完工, 加計保固期間後,應自108年10月7日起算時效。(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因反訴被告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須額外請住 宅消保會進行調處並出具報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害總計13 ,500元。
(二)又因反訴被告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致完工後,系爭房屋2 間浴室存在油漆粉刷剝落、裂縫滲漏水或濕漬等,該等受 損部分經佳皇防水工程行勘估後,建議修復費用總價約為 30,000元(估價單僅列出其中1間浴室之報價),反訴原 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
(三)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且未經反訴原告驗收表示完工,故 本件相關請求權之時效原則上應無從起算。縱認本件應自 107年10月6日起算,因反訴被告不僅於施工期間即有瑕疵 給付,且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形,於107年9月19日 ,貼磚師傅乙○○先生於施作時向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 所上防水層因未打粗底,實際上不具防水作用之瑕疵,亦 未罹於5年時效。
(四)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請求減少報酬」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請求損害赔償」二者間其權利性質各異,一為形成 權、一為請求權,且兩者金額未必一致,蓋因承攬人所請 求之報酬有可能過高(如本訴原告有瑕疵給付之事實,卻
仍請求全額甚且加計被告所不承認之追加工程款),而定 作人即權利受侵害者其權利受損害,擬回復之損害填補尚 稱合理之情形(如反訴原告所之修復費用3萬元整),是 兩者未必一致。
(五)反訴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於107年10月24日自其住處撰寫不實電子郵件予反訴 原告甲○○所任職之清華附小校長温儀詩之電子郵件信箱, 同上述,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 告,契約當事人無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於寄給訴外人 温儀詩校長之電子信件,所指涉「江老師一直遲遲不付款 」、「一毛也沒付……」等語,亦足證所言不實,涉嫌誹謗 進而侵害反訴原告甲○○名譽。反訴原告甲○○甫到任新學校 教職,即遭校長面談本件私人糾紛爭議,影響反訴原告甲 ○○之工作,同時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造成反訴原告丙 ○○在照顧甫出世之小孩及生活壓力下備受煎熬,反訴原告 2人對此皆感壓力甚大,亦影響反訴原告身心、精神狀況 ,反訴原告2人生活單純,卻因遇此事而身心受創終致罹 患皮膚炎及睡眠疾患,反訴原告甲○○甚至因此影響其作為 教職之重要視力。爰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甲 ○○及丙○○相關財產上之損失如就醫之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 害各60,000元。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5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查住宅消保會出具之收據,乃反訴原告捐款500元及捐贈1 萬3,000元與該消保會之證明,此核屬反訴原告丙○○個人 之捐助行為,尚非因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之損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又反訴原告既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 致原告丙○○需修補如佳皇防水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所 示工程項目,而受有含2萬4,500元在內合計3萬元之損害 。惟反訴原告並未針對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先行 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亦不得遽向反訴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
(三)再上開請求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消
滅。
(四)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固 曾撰寫電子郵件寄送給反訴原告甲○○擔任教師之清華附小 校長温儀詩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屬實,但反訴被告於該郵件 內所稱之事實經過為真,並非出於虛捏杜撰,原難認有何 貶抑反訴原告甲○○名譽之意。至反訴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 中所陳「我們辛苦的血汗錢,他一毛錢也沒付」等語,客 觀上雖與反訴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工程款予反 訴被告之事實有間。然反訴被告確實不知反訴原告甲○○於 10月17日有匯款2萬元之工程款,因反訴原告甲○○於10月1 7日匯款2萬元與反訴被告後,除未以LINE訊息通知外,亦 未註明該2萬元為其所匯之款項,是以反訴被告不知反訴 原告甲○○有匯款2萬元乙節,堪予憑採。反訴被告既係無 認識之情況下所發表之言論,難認有以不實事項以損害反 訴原告甲○○名譽之侵權行為意思。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 截圖及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29頁)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向被告丙○○承攬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前開訊息截圖為原告與被告丙○○最初討論工程承 攬範圍及議價過程,另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業主名稱亦記 載為丙○○,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且同住,其僅於原 告與被告丙○○事後因工程糾紛及付款有所爭議時出面處理 ,然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係向被告丙○○、甲○○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則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丙○○ 之間,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5,000元、於施 工期間代購價格3,200元之馬桶、價格280元之面盆落水頭 及追加工程款為6,000之泥作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 價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三)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污水管改管工程即原來馬桶污水管由 「牆排」(壁排)改為「地排」4,000元、廢除廚房原有 之熱水明管重新配置新管工程5,000元及浴室燈具線路延 伸工程1,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廁所排水管本來要做壁掛,但後來 沒有做改成地排,是原告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可知,廁所排水管原約定為壁排,嗣後經原告與被告丙○○ 同意由壁排改為地排。
⒉另原告主張廢除廚房原有之熱水明管重新配置新管工程5,0 00元及浴室燈具線路延伸工程1,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況依原告提出完工後請款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31頁)所示,所列污水改管費用、熱水管原有明管後 廢除不用,配過新管工項費用皆列「0」,另原告與被告 甲○○於107年10月12日LINE訊息中(見本院卷第187頁)亦 表示尚未給付工程款為74,480元,核與前開請款估價單所 載之金額相符,亦與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付 款之金額相同,足見兩造對於改管增加費用,已協議不予 計價。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⒈面盆龜裂;⒉瑕疵孔洞;⒊收邊 未確實;⒋填縫未確實,造成地面滲漏水之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然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安裝之面盆有刮傷而龜裂之情形,且 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 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可憑。原 告雖主張面盆龜裂之瑕疵應為製造廠商和成公司之商品品 質問題,與協助安裝之原告無關。然該面盆為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施作項品且由原告購買後予以安裝,自應就物品之 瑕疵負承攬人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其上開主張,即不可採。惟按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 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具狀主張減少價金,顯 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已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至被告有主張請求權時效應加計保固期間等語,顯與前 開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曾經到系爭房屋工作,施作浴室 貼磁磚前補漏洞的工作。之後原告有通知伊去補瑕疵,比 如縫隙沒有填好的,伊去補縫隙。填縫不足,就是磁磚的 貼縫有些沒有填滿,伊去補填縫隙,是以填縫器修補,是 修補2間浴室,因為伊2間都有巡。填縫時被告2人有在場 ,大部分都是女生在比較多,施作時間很快。除了修補上 開瑕疵外,有修補補洞那間的廁所門下方因為潮濕有一些 壁癌,伊也有幫忙處理。是填縫那天修補,這不屬於原告 施作範圍,因為這是小東西,是屬於服務範圍。壁癌是後 來才產生的,因為伊第1次補牆壁的洞時沒有看到,應該 是後來受潮。最後1次處理完填縫、小修補後就沒有再去 了。修補時被告沒有和伊說浴室地面滲漏水的問題,有反
應窗戶收邊沒有收好,因為邊已經出來了,除非敲掉不然 沒辦法改。是磁磚的收邊,要把那片磁磚敲掉才能重新收 邊,但伊覺得貼的還不錯,不需要敲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309頁)。
⒊參以被告委託住宅消保會於系爭房屋檢查,其所製作之現 況會勘報告書記載浴室有瑕疵填縫未完成,有瑕疵孔洞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主張瑕疵孔洞、填縫 未確實,實乃填縫未完成造成孔洞狀況,而非2種不同瑕 疵。然前開瑕疵業經原告委託證人丁○○修補完成,業經證 人證述如上。
⒋至被告主張收邊未確實部分,依被告提出現況會勘報告書 係位在窗台下緣高低落差約為2mm(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證人亦於前開證述伊覺得貼的還不錯,不需要敲掉等語 ,足徵前開不平整外觀上不甚明顯,亦不影響其效用,尚 難視為瑕疵,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除面盆刮傷瑕疵外,孔洞、填縫瑕疵業 經原告修補完畢,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向被告 承攬浴室翻新及管道間修繕,該工作性質無須交付,依前 開規定於完工時,即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報酬。茲原告 就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7年10月5日即已完工,有原告與被 告甲○○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原 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報酬總計為94,480元,扣除已支付40,0 00元,尚應給付54,480元。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並未向被告甲○○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 甲○○亦應共同給付前開款項,當屬無據。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1月8日寄送新竹清華大學郵 局第3號存證信函,信函中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意思,指摘原告「工程工序偷工減料」、「竟以完工為由 ,惡意向本人及配偶催款、騷擾恐嚇等動作」,使辦理存 證之郵局人員可知悉信函内之指摘;被告丙○○復向原告之 泥作師傅丁○○稱「原告偷工減料」等語,導致第三人誤以 為原告有未誠信施工之負面觀感,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 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卷附被告丙○○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 卷第49-53頁)所示,被告丙○○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 張瑕疵,並具體指摘其施作違反工程施工準則而有工程工
序偷工可能造成漏水瑕疵之情形,此乃被告依民法規定主 張其瑕疵通知,其內容並非針對其人格有所貶抑,原告主 張名譽權受有侵害,即屬無據。
⒉另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向伊抱怨原告有偷工減 料的問題,伊有說如果合約沒有註明就不構成偷工減料, 比如牆壁要打粗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被告 亦係針對原告工程施工內容並未依工程施工準則所為之評 論,縱該用語讓其不悅,但其客觀上尚難認定對其人格權 有所貶抑,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 須額外請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並出具報告,此部分之財產 損害總計13,500元。然查:被告委請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 並出具報告係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係為反訴原告自己利 益而支出,並非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且 該調處及報告為反訴原告單方委請做成,未經反訴被告同 意,前開費用不屬訴訟上應支出費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當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致完工後, 系爭房屋2間浴室存在油漆粉刷剝落、裂縫滲漏水或濕漬 等,該等受損部分經佳皇防水工程行勘估後,建議修復費 用總價約為30,000元(估價單僅列出其中1間浴室之報價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然查: ⒈依反訴被告提出原契約工程估價單及追加工項,並無油漆 、防漏工項,反訴原告主張油漆剝落、裂縫滲漏水是否為 反訴被告施工時所造成損害尚有疑義。且反訴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7年10月間完工,反訴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 始為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上防水層未打粗底,實際上不具 防水作用,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時效應為5年等語。惟 依證人丁○○、乙○○於本院證述未打粗底與防水作用無關( 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第312-313頁)可按。則反訴原告 前開瑕疵主張顯然與打粗底無關,反訴原告主張時效應為 5年,即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自其住處撰寫 不實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甲○○所任職之清華附小校長温儀 詩之電子郵件信箱,然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反訴原告 丙○○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寄給訴外人温儀詩校長之電
子信件,所指涉「江老師一直遲遲不付款」、「一毛也沒 付……」等語,侵害反訴原告甲○○名譽權。而反訴被告前開 行為影響反訴原告甲○○之工作,同時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 源,造成反訴原告丙○○在照顧甫出世之小孩及生活壓力下 備受煎熬,反訴原告2人對此皆感壓力甚大,亦影響反訴 原告身心、精神狀況,反訴原告2人生活單純,卻因遇此 事而身心受創終致罹患皮膚炎及睡眠疾患,反訴原告甲○○ 甚至因此影響其作為教職之重要視力。爰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甲○○及丙○○相關財產上之損失如就醫之 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60,000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契約當事人為反訴 被告及反訴原告丙○○,然於施工期間關於工程之施作、完 工後之瑕疵通知、工程報酬金額、給付,反訴原告甲○○均 有參與,有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71-207頁)在卷 可按。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反訴原告甲○○為契約當事人,而 向其催款,應無故意捏造。另反訴被告發送予訴外人温儀 詩之電子郵件雖表示反訴原告甲○○對於工程報酬「一毛也 沒付」,該用語於客觀上並無對於人格上有貶抑之意,且 證人温儀詩於本院證述:該份郵件並無讓其對反訴原告甲 ○○有負面評價(見本院卷第387頁)。反訴原告甲○○主張 其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更屬無據。 ⒉另反訴被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人格權受有何侵 害情形,並未舉體說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肆、綜上所陳,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54,480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丙○○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