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50號
SCDV,109,消債清,50,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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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琴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 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 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 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 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00萬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積欠民間債權人陳明聰許克行債務共2,200萬元及利息。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 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 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 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 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 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即無進行前置協商之必要,而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收入僅有營利所得1,394元,現失 業無工作收入,日常所需僅靠兄弟姊妹接濟等情,業據其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故本院以此認定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3,000 元、電信費500元、健保費709元、勞保費1,545元、公會會 費150元、交通費200元及燃料稅38元,共計6,241元等情,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三)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241元,而債務人目前 僅靠手足接濟生活,且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 尚欠民間債權人2,200萬元,並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58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至75頁),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此外 ,聲請人陳報因生活困窘已無力繳納保費,已就其所有南山 人壽保單進行保單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保單借款墊繳本息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尚有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56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48 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0元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30元、機車3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有效保單、台灣人壽商業銀行有效保單各一張,有聲 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銀 行存摺頁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57至63頁、85 至93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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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