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3號
SCDV,109,家繼訴,43,20210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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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范秀華

范宏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康淑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具狀對本件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先於110年5月 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29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在上訴人指 定送達處所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110年6月2日收費答詢查詢 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定 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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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