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69號
SCDV,109,司執消債更,69,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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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榜華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裕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加班費或津貼獎金



等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價值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 金額及成數、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 償債務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臨時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及 員工薪資表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1,835元(已加計年 終獎金1.5個月),並無其他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復 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雖有西元1994年中華 車輛乙部,但因年限已久已無清算價值,除此並無其他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 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 斯費1500元、健保費400元、醫療支出費520元(每月定期 回診)、工作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600元、房租費167元 、孝親費4000元,總計16,387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 為合理,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孝親費(即原裁定所載父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亦較新竹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8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387元後,餘額為15,448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12,36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00 000-00000)×80%=12358.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 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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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