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0號
SCDV,109,司,20,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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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伊齡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8)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稅工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 聲請人公告廢止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辦理保稅工廠結束 盤存,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34,172元逾期未繳納,刻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中。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30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 11026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張 錦龍已於同年6月24日解任,公司章程亦未訂明清算人,故 已無法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海關進口貨物稅費合計534,172元,現由 聲請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中,有聲請人 所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函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經濟部於 同年8月16日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即董事長張錦龍已於108年5月30日股



東會中解任,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故相對 人現已無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8年8月 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2650號及108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 0801062710號函、相對人公司108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16日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 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 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公會以11 0年5月14日會總字第1100220號函覆推廌該會會員曾伊齡會 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曾伊齡會計師執 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已17年,學經歷俱佳,現為 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自具備專業智識,足堪辦理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事,是認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 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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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