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李冠儀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杰煙
訴訟代理人 呂世玲
呂佳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吳昕儒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任顯豐
任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3 人均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拒絕賠償理由書3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0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賠償施作大門及拆除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種
植果樹及移除費3萬元、再鑑界測量費4,000元、103年改建 工程費用2,069,500元,共計2,213,500元。嗣原告主張房屋 已使用5年,工程費用應折舊減縮為1,178,750元、精神慰撫 金亦減縮為10萬元,果樹移除費及再鑑界測量費不再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750元(見本院 卷一第82、17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退休規劃,於68年間購入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按232地號土地已於105年7月9 日移轉 登記給訴外人許寶文、許富嘉、許竣傑、許竣瑋),並先後 於102、103年向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申請鑑界,於102年由訴外人蔡貴林實測236地號、103年 由訴外人林宗翰測量235地號(已併入232地號),原告即依 上開測量結果,於界址範圍內規劃住家田園生活,並支出改 建工程費用2,069,500元。詎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237、23 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敬一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並提出被告竹東地政105年5月10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 及被告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成果圖)主張原告有越界占用之情事,然系爭成果圖鑑界 結果與原告103年鑑界結果不符,雖然面積沒有變但明顯產 生位移至少3米以上,且被告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 再鑑界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補樁成果圖),補樁編號7 、 8 、9 、10、12位置有誤,造成原本屬於原告之土地變成他 人之土地;嗣原告與曾敬一於鈞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事件中,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日期106年4月11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乃依據錯誤 之系爭成果圖及上開錯誤之補樁成果圖進行鑑定,致原告誤 以為所有之果樹、鐵門占用曾敬一所有237、238-1地號土地 ,而與曾敬一達成訴訟上和解,將果樹移除、鐵門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曾敬一。另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23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彭永燈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應拆除占用地上物確定。原告 因被告機關測量、鑑定錯誤之行政瑕疵,被迫拆屋還地提前 結束田園生活,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工程費用1,178,75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750元。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竹東地政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申請鑑界235地
號土地,被告竹東地政於103年1月10日至現場實施複丈並 核發鑑界成果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在案。嗣235地號土 地於105年併入232地號土地,該地籍圖係圖解區,被告竹 東地政採自由測站法測量,圖根假設座標,以平板測量現 況及可靠界址套繪地籍圖,而製作上開成果圖,合於現行 測量技術,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竹東地政有提供錯誤數據之 情事存在,自不能憑其空言逕認其主張為事實;再者,再 鑑界土地界址略有變動,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因測量 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因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 素,非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亦非可歸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 ,自難執此認鑑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自無生損害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新竹縣政府辯以: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是針對被告 竹東地政測量放樁的位置再為鑑界鑑定,被告新竹縣政府 未參與103年鑑界,不清楚103年與105年鑑界有無偏差等 語。
(三)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則稱:系爭鑑定圖是依鈞院返還土地等 事件囑託鑑測232 、236 、237地號土地,雖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惟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自無賠償請求之餘地; 況原告依該案和解筆錄所移除之地上物,於設置時所依據 之土地界址並非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測設,系爭鑑定圖是 依據地籍圖做底圖而套繪,縱使原告認有損害,亦與被告 國土測繪中心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8,750元,無非以原告係依據 被告竹東地政人員蔡貴林於102年實測236地號、103年由 被告竹東地政人員林宗翰測量235地號(已併入232地號) 之測量結果,始在所有232、236地號內建築果樹、鐵門等 地上物。豈料,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圖及系爭鑑定圖 ,認原告上開地上物竟占用相鄰之他人土地,然系爭成果 圖、補樁成果圖及系爭鑑定圖均與原告103年鑑界結果不 符,雖然面積沒有變但明顯產生位移至少3米以上,且補 樁成果圖補樁編號7 、8 、9 、10、12位置有誤,造成原 本屬於原告之土地變成他人之土地,而原告依據被告錯誤 之系爭成果圖及系爭鑑定圖拆除地上物,因而受有損害為 論據。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1、原 告拆除地上物是否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鑑界之系爭成果圖 、補樁成果圖、系爭鑑定圖測量錯誤所致?2、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 ,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主張補樁成果圖補樁編號7 、8 、9 、10、12位置 有誤且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系爭鑑定圖乃依據系爭成果圖 、補樁成果圖所為測量云云,然其於本院109年5月11日審 理時自承:「(提示106竹東簡71號卷243頁,你於今年5/ 1提出之書狀所附之界釘是否是此複丈成果圖上編號7的部 分?)是,也就是在大門旁邊的。後改稱這個界釘是當初 用剩的,原來的界釘我沒有拔起來」、「我今天還有帶長 的界釘,小的是我拔起來的,因為沒有圍起來所以我拔起 來給法官看,這是105年的,在235、232、233的那一點, 應該是編號2。大的是103年的,232、233、234的交界點 ,這個大的是用剩的」、「現場舊的樁有兩根還在,其他 的找不到」等語(見院卷二第43-45頁),可見不管是原 告主張之103年鑑界或被告竹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成果圖 、補樁成果圖測量時之界樁,均可遭人任意拔起來,故本 院尚難據此判斷原告所建地上物之基地範圍,是否確如原 告所主張,為被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所指界之 範圍;再者,依據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辯稱:系爭鑑定圖是 依鈞院囑託去測繪,但因當時法院囑託事項沒有說要跟竹 東(即竹東地政事務所)的比較,所以我們也沒有會同竹 東。地籍圖是沒有變動的,都是用地籍圖做底圖做套繪依 據等語(見院卷二第45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國土 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乃依據系爭成果圖進行鑑定顯然有所 誤會,而不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圖及系爭鑑定圖均與原 告103年鑑界結果不符,雖然面積沒有變但明顯產生位移 至少3米以上且補樁成果圖編號位置有誤云云,惟經本院 將上開位移事項函詢被告竹東地政事務所,經回函以:因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相關界址位置坐標資料,礙難計算兩
次界址之差距,建請貴院聘請公證第三測量單位進行測量 以確認誤差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又經本 院函詢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經回函以:該所(即被告竹東 地政事務所)103年迄今歷次測量結果亦需竹東所實地指 出始得以比較,否則縱使實地有樁位,本中心無從逕予認 定及作比較分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而原告 於本院109年5月11日審理時自承:我已經累了所以我不想 再去現場測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原告均未查報公正第三測量機構供本院調查,是此 部分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3、至原告232、23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37、238-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曾敬一間之土地測量之歷次界址點不同是否會 影響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疑義,業經本院於106年度竹東 簡字第71號事件中函詢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經回函謂「按 『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 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 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一(一)點所明 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鑑測,作業方法詳如鑑定書 第2點所述,故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歷次 土地複丈結果,並不影響本中心鑑測之結果」等情(見該 案卷第261-262頁),是以,原告空言泛指被告國土測繪 中心系爭鑑定圖乃依據被告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 之系爭成果圖致其受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顯然不可採信 ;再經同法院函詢被告竹東地政事務所,經回函以「經查 本案相關地號歷經多次土地複丈,其中因105年5月10日23 7、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後經本所派員至實 地鑑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惟鄰地23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述相鄰界址於103年3月5日237地號申請鑑界複丈 時已有埋設界標,與本次鑑測結果不符而提出異議並於10 5年6月2日向本所申請再鑑界,經轉由新竹縣政府派員辦 理再鑑界完竣。本案確因105年5月10日237、23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所釘立之界標產生疑義,而由2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鑑界,且鑑測成果係依測量人員客觀 判斷,非因不同鑑界案申請再鑑界而有不同鑑測結果...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人 仍有疑義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情(見該案卷第
268頁),則原告如對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圖之鑑界均 有疑義,應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惟迄本案辯 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是其上開主張系爭成果圖、補 樁成果圖有位移及補樁成果圖編號7 、8 、9 、10、12位 置有誤等,均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採認。 4、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拆除地上物係因被告鑑界之 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圖、系爭鑑定圖測量錯誤所致,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鑑界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 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8,750元,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明被告就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 圖、系爭鑑定圖於鑑界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測量錯誤,致其依 照系爭成果圖、補樁成果圖、系爭鑑定圖而拆除地上物,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房 屋工程費用1,17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78,7 5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