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2號
SCDV,107,再,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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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台進即林昱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再審被告 林成樟林武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山
林中山
林文山
林民雄

林武秀

林武宗
林圻豐
林陳松葉

林少文

林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5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九○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地號、面積二五九八 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七二地號、面積二四五四八點九九平 方公尺、同段七四地號、面積一七一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同 段七五地號、面積七○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 面積七二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七地號、面積六七七點 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地號、面積五九六四點四六平方公 尺、同段四九三地號、面積四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五○ 八地號、面積六六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二地號、面 積一九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八一八三 點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九地號、面積一二六八點一九平 方公尺、同段六二五地號、面積五七九○點一八平方公尺、



同段六二六地號、面積二六○點○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八地 號、面積八三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地號、面積 七六八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五地號、面積一一七點 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六地號、面積五七四點五二平方公 尺、同段六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一點九○平方公尺、同段五 一三地號、面積二八九○點○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地號、 面積一二八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貳拾貳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區塊編號及面積 (平方公尺)及分得之人」欄所載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⑴⑵ 、土地面積分析表所示。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 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69、70、74、76、77、78、72、493、508、513、532、54 1、542、623、625、626、628、629、124、515、546、75、 73、302地號等24筆土地予以分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 5號民事判決予以裁判分割,並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確定後 ,因再審被告林武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8 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民法第824條規定為由 ,駁回其分割登記之申請後,再審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4日 始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105 年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事 件,於106年8月25日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另為裁判分 割,該判決並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再審被告林圻豐持原確定判決向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07年4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所分割之土地中,系爭69、 70、7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文山之應有部分各1/20,業經 強制執行拍賣由拍定人即再審被告林圻豐取得並有該拍定之



註記,雖未為拍賣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強制 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故原確定判決仍將系爭69、7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認為歸林文山所有而予以裁判分割,於法已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之分割結果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再審被告 林圻豐分割登記之申請,再審被告林圻豐於107年4月30日收 受駁回通知後,乃於同日轉知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 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 9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查詢結果 、系爭69、70、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查證屬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107年7月13日北地所登 字第107000437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11頁)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始查悉原確定判決有 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107年5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之規定,可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於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拍定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該拍定土地 之所有權,並不以辦妥登記為要件,拍賣登記僅為處分之要 件。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再審被告林文山 原就系爭69、7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之所有權,已 為再審被告林圻豐所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予其權利移轉 證書,且囑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之情,有上開三筆土地之登 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0日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7頁、107-108頁),揆諸上開之規



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林文山原就系爭69、70、7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0之所有權,已移轉歸再審被告林圻豐取得,再 審被告林圻豐雖未辦妥登記,僅係其不得處分該等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並不影響再審被告林文山已非該等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其亦已喪失對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處 分權。原確定判決誤列再審被告林文山為系爭69、70、7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之所有權人,並按該等土地拍定前之 權利狀態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已有違反民法第759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堪以憑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有據,應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 訟程序,而再為裁判,核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本院105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林 圻豐應就再審被告林文山所有系爭69、70、7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均辦理拍賣移轉登記。㈢、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69、70、74、76、77、78、72 、493、508、513、532、541、542、623、625、626、628、 629、124、515、546、75、73地號共23筆土地准予分割」, 嗣因再審被告林圻豐於107年7月31日就上開69、70、7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已辦妥拍賣移轉登記,再審原 告乃於107年9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3-4頁),復再於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請求分割之土地中,撤回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 號土地1筆(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復經本院於110年 3月1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確認其就本件共22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如其110年3月17日民事陳報㈤狀之附表二分割方案 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 ⑴、⑵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頁) 。核再審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再審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另再審原告上開補充或更 正分割方式,其訴訟標的未變更,僅就其請求分割之內容為 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林武岡已於本院 審理中109年1月16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成 樟單獨繼承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林成樟已於109年7 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林武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其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08、318頁、卷三第215頁),再審原告因而具狀聲明命 林成樟承受訴訟,此亦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聲明命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核諸前開之規定,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五、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竹縣○○鎮○○○段69、70、74、7 6、77、78、72、493、508、513、532、541、542、623、62 5、626、628、629、124、515、546、75地號等22筆土地( 下稱系爭2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2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上 開土地現狀上部分土地已為各共有人分別利用,為兼顧該等 土地共有人之利用現狀、土地利用效能,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爰請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並盡量依各共有人之原利用位置為公平分割,並請求就系爭 2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聲 明:㈠、本院105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69、70、74、76、77、78、72、493、50 8、513、532、541、542、623、625、626、628、629、124 、515、546、75地號共22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2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22筆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該22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另系爭69、70、74、76、77、78、72 、493、508、513、532、541、542、623、625、626、628、 629地號18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515 、124、546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 系爭7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卷附 系爭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8 3頁),再審被告未到場而視同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2筆土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 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 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如保留共有道路用 地,以供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 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 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 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或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項第3、4款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22筆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均係山坡 地保育區,雖其中之系爭69、70、74、76、77、78、72、49 3、508、513、532、541、542、623、625、626、628、629 地號18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515 、124、546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 爭7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尚有不同,已 如前述,然因原告請求就系爭2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 ,並非就使用地類別不同之系爭515、124、546地號3筆土地 ,與系爭75地號土地,及其餘之18筆農牧用地之間,予以先 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而係就系爭515、124、546地號3 筆土地,及系爭75地號土地,在未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之 情況下,將該4筆土地各分配予一共有人或數共有人共同取 得,即無違反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者,不能合併分割之原則 ,且若將上開22筆土地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 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反而,如就系爭22筆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之結果,則得讓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合併分得 較大面積之土地,而更能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發揮經濟效 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再審被告均未到場表示反對合併分 割,況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之合併分割方案,亦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得辦理分割之登記,此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 6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準此,堪認原告 請求就系爭2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 之規定相符,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對兩造均屬 有利,應予以准許。
㈣、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系爭70、72、542、541、623、629、628地號土 地目視所及為樹林,系爭69地號土地現況除為樹林外,尚有 一部分為果園,系爭72、74地號土地一部分為停車場,系爭 72地號土地有一部分為造林,74地號有一部分為公廁,系爭 76地號土地有樹林、果園、步道,系爭77、78地號土地為果 園,系爭75地號土地上有涼亭池塘,系爭124地號土地上 為果樹竹林,系爭532、625、626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柑橘



,系爭493、50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546地號土地上為 雜林、系爭515地號土地有部分是水溝邊及樹林,系爭513地 號土地上有風水、鐵皮加蓋之建物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該事 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該事件卷二第34-45、第62-64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頁、卷三第323-330頁)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經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3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02 300172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0年3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⑴、⑵ 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即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1-346 頁)。又查,再審被告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等 4人為一房,再審被告林武秀林武宗為一房,而再審被告 林陳松葉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少文林少珍之母親,有 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若使各個共有人均單獨分得土地,將有土地細 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而難盡其經 濟上之效用,是以,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 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分割後仍有部分區塊之土地,應由 部分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因就原告 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再審被告迄未提出書狀 為何反對之表示,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22筆土地之位置、面 積、上開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 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該方案,業已參酌兩造原使 用、分管系爭22筆土地之位置而為分割等情,揆諸上開之規 定及說明,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2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係可 採,且再審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22筆土地,復於法 無違,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請求就系爭22筆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因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又 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 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



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 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 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 項所示,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區塊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及分得之人 備    註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69 19072.54 林成樟:73/1000 A:8933.49-由林圻豐取得 A1:3777.60-由林成樟取得 A2:3190.25-由林圻豐取得 A3:3000.65-由林武秀取得 A3-1:23.82-由林成樟取得 A4:120.42-由林武秀取得 A5:26.31-由林武宗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林圻豐:3769/10000 林民山林中山林民雄林陳松葉、林台進、林少文林少珍:各1/20 林文山:1/10000 林武秀:1/15 林武宗:2/15 2 70 2598.31 林圻豐:4498/10000 由林圻豐單獨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林民山林中山林民雄林陳松葉、林台進、林少文林少珍:各1/20 林文山:1/10000 林成樟:1/10000 林武秀:1/15 林武宗:2/15 3 72 24548.99 林成樟:1/5 G:12436.58-由林成樟取得 G1:896.72-由林成樟取得 G2:7587.09-由林圻豐取得 G3:3085.14-由林武宗取得 G4:543.46-由林武宗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林圻豐:1/5 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林陳松葉、林台進、林少文林少珍:各1/20 林武秀:1/15 林武宗:2/15 4 74 1719.51 同編號3 D:121.01-由林武秀取得 D1:461.07-由林武宗取得 D2:245.63-由林成樟取得 D3:891.80-由林圻豐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 75 704.17 同編號3 由林成樟林圻豐林武宗林武秀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3、1/3、2/9、1/9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6 76 726.18 同編號3 E:66.65-由林武秀取得 E1:77.70-由林武秀取得 E2:284.40-由林武宗取得 E3:297.43-由林武宗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7 77 677.47 同編號3 由林武宗單獨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8 78 5964.46 林成樟:1/5 F:3480.85-由林武秀取得 F1:69.73-由林武秀取得 F2:243.29-由林圻豐取得 F3:110.93-由林成樟取得 F4:74.39-由林圻豐取得 F5:722.67-由林武宗取得 F6:71.58-由林圻豐取得 F7:1191.02-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林圻豐:2499/10000 林民山林中山林民雄林陳松葉、林台進、林少文林少珍:各1/20 林文山:1/10000 林武秀:1/15 林武宗:2/15 9 493 48.24 同編號3 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0 508 666.19 同編號3 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1 532 197.75 同編號3 由林成樟單獨取得 12 542 8183.93 同編號3 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3 629 1268.19 同編號3 由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4 625 5790.18 同編號3 由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5 626 260.07 同編號3 由林圻豐單獨取得 16 628 8361.61 同編號3 由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7 124 7685.56 同編號3 由林武宗單獨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8 515 117.36 同編號3 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19 546 574.52 同編號3 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20 623 1801.90 同編號3 J:323.36-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J1:1478.54-由林圻豐取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1 513 2890.01 同編號3 K:1816.20-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K1:16.39-由林成樟取得 K2:61.60-由林武宗取得 K3:96.20-由林圻豐取得 K4:78.29-由林成樟取得 K5:98.40-由林武秀取得 K6:722.93-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2 541 12831.56 同編號3 H:2226.30-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H1:2380.55-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H2:4538.99-由林民山林中山林文山林民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H3:2567.48-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H4:222.49-由林武宗取得 H5:376.09-由林成樟取得 H6:519.66-由林台進、林陳松葉林少文林少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林台進即林昱廷 5/100 林圻豐 24/100 林成樟 17/100 林武秀 7/100 林武宗 13/100 林陳松葉 5/100 林少文 5/100 林少珍 5/100 林民山 5/100 林中山 5/100 林文山 4/100 林民雄 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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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