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9號
SCDM,110,金訴,11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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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1、2757、3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議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議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莊議翔並當場領取現金1萬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莊議翔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前,先持莊議翔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8591寶物交易網」 之帳號,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該網站上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裝備等不實訊息,致徐豐靖上網瀏覽時陷 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欲購買之 意,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7,470元至莊議翔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⑵ 於109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聽風



看海」向鄭貽珊誆稱下載「羅賓漢」手機APP操作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鄭貽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26萬551元至莊議翔名義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徐豐靖及鄭貽 珊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議翔因熟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24小時自助租車服務網「iRent」之租車流程【須先下載iRe nt之行動應用程式(以下簡稱APP),上傳身分證、駕照、 自拍照及簽名等資訊申請會員帳號,經和雲公司審核後即可 使用該APP預約線上租賃車輛,並可使用該APP至指定地點解 鎖車輛直接取車使用(車輛鑰匙置放於車內手套箱內)及還 車】,無須本人親自至實體公司租車、取車及還車,竟因缺 錢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得手。和雲公司於10 9年12月12日發現出租車輛已達還車時間卻未還車,追蹤該 車之GPS訊號亦消失,其後並陸續有多部車輛發生相同情形 ,經調閱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如 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嗣於110年3月13日晚間 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莊議翔住處社區大樓前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OPPO R9S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該車已 發還和雲公司代理人保管),並於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 000○0號10樓之住處內扣得汽車車牌6面(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RDB-1301號、RCM-5021號各2面)、雲端控制盒5 組(分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7718號、RBX-6021號、 RCN-1051號各1組,另有1組車牌號碼不詳)等物(均已發還 和雲公司代理人保管)而查獲。
三、案經徐豐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貽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0號原記載租賃時間為110年3月 4日某時;就附表二編號11號原記載租賃時間為110年3月1 1日下午10時51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租賃時間更正為「犯罪時 間: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就附表二編號11號所 示之租賃時間更正為「犯罪時間: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4



3分」。公訴人並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10號 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竊取附表二編號6、10號所 示之車輛,應論以間接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及竊盜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 31卷第83頁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0頁、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珊徐豐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31卷 第6至10頁、偵2757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鄭貽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議翔)基 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鄭貽珊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徐豐靖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訊息對話紀錄、「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內容、訊息 留言網頁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 (集中)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告訴人徐豐靖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731卷第14頁 、第24至40頁反面、第43至44頁、偵2757卷第7至10頁反 面、第15至2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竊盜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412卷第23至26頁、第84至85頁、第108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0頁、第71頁、第79至8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和雲公司代理人黃凱宏、證人即和雲公司 員工林宇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12卷第28 至3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0年3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林宇軒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號所示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 告照片及駕駛執照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3412卷第6至7頁、第35至59頁反面、第66 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等,亦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將其名義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影本等文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 一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造成 2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10 號所示之竊盜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2731卷第83頁至反面、本院金訴卷 第40頁、第71頁、第81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洗錢1罪,與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所示之竊盜1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於109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多次竊盜前科等案件經判罪執 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於事實欄一行 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 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 象,以躲避查緝,猶逕自將其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影本等文件租售予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使告訴人等無 法聯繫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受有財物上損害,亦使相關單 位無法追緝真正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到案,所為自屬非是; 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多次著 手竊取告訴人和雲公司之車輛達11輛之多,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 盜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變賣之獲利,暨所竊物品僅有部分 尋回、尚有部分未尋獲,致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母親及哥哥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 人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號所示之罪均 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OPPO R9S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行竊後用以聯絡竊得車輛之買 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無訛(見偵本院金訴卷第81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既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非 違禁物,此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 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示,其出租並 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租金1萬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此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車輛雖均經尋獲並 發還告訴人和雲公司,惟被告就上開車輛變賣後分別獲 得9萬5,000元、7萬8,000元、9萬元不法利得,均為本 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0號所示之車輛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均未據扣案,被告固就上開車輛分 別變賣得款8萬元、8萬元、3萬元、5萬5,000元、12萬 元、6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 賣前原物(附表二編號4、5、7至10號所示之車輛)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1輛及汽車車牌6面(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RDB-1301號、RCM-5021號各2面)、雲端控制盒5組 等物均已發還和雲公司代理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考(見偵3412卷第44頁);另被告所竊如附 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車輛亦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經 證人黃凱宏證述明確(見偵3412卷第29頁),被告上開 部分又無其他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莊議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1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2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3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4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5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6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7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8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9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10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11號) 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車輛車牌號碼 行竊方式 車輛現況 1 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54分後某時許 RCJ-6051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郭政凱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以郭政凱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 ,於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iRent新豐火車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9萬5,000元售予雲林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已尋獲 2 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分後某時許 RBK-7270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黃吉諾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以黃吉諾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 ,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之iRent竹北嘉豐十路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旁,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7萬8,000元出售,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已尋獲 3 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21分後某時許 RCR-6995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施政呈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施政呈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 P,於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21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iRent竹東中豐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於110年1月29日晚間21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埔頂路口處,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9萬元出售予翁義雄,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已尋獲 4 110年2月3日凌晨2時41分後某時許 RCR-7739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許中瀚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許中瀚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2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之iRent竹北嘉興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8萬元出售予新北市淡水區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5 110年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 RCR-7718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巫易凡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巫易凡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2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市金城一路40巷之iRent將軍村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於110年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8萬元出售予新北市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6 110年2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RBX-6021號 莊議翔於左列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iRent竹高五都站,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鎖後,使用放置於該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莊議翔欲於將竊得之左列車輛出售予車行,經車行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尋獲該車。 已尋獲 7 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 RCN-1051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許羽柔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許羽柔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以隨租隨還方式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莊議翔使用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於左列時間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3萬元出售予臺北市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8 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23分後某時許 RBX-6016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許羽柔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許羽柔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之iRent竹東火車站點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5萬5,000元出售予新北市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9 110年3月4日下午4時38分後某時許 RDB-1301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洪政達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許中瀚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場之iRent竹北勝利三街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即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12萬元出售予屏東市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10 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RCM-5021號 莊議翔於左列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一街之iRent成功十一街站,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鎖後,使用放置於該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莊議翔將竊得之左列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桃園市大園區之買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未尋獲 11 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 RBX-6003號 莊議翔以不明方式取得黃正源於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會員資料後,以黃正源之會員身分登入iRent APP,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左列車輛,並至約定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之iRent新竹京品城站以APP感應解鎖車輛取車後,於左列時間以破壞該車所裝載之雲端控制盒,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於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已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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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