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許仕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 106年2月3日凌晨2時許 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28日 110年3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12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2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