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民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民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江民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6日下午2、3時許 10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 10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12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5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60號(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60號(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