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 罪日期應為107年4月9日;附表編號2、3之罪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為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245號;附表編號4之罪備 註欄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5號,均應予更正)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 1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 請為正當。又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 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 宣告刑2月即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