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關於「攀拔」之記載應更正 為「攀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並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彭焜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3時30 分許,騎乘其配偶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住宅附近,步行後攀拔至該住宅3樓,利用 手套等不詳工具破壞窗戶外框鋁條後,侵入蔡秀蓮、蔡卓美 花居住之該址住宅,往樓下1樓客廳搜尋財物,突見蔡卓美 花坐在客廳沙發,旋從1樓大門往外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經警據報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焜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蓮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卓美花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