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 止,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遠遠」之成年男子招攬,擔 任「玖九麻將」博弈軟體之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再招攬友人戴萱 (綽號「萱哥」,所涉普通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傑」、「阿德」、「德記 」等成年人開通權限成為會員,並下載前揭軟體輸入帳號、 密碼後下注簽賭,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 賭客輪流做莊,與莊家對賭點數大小,倘為特定點數,則可 得特定紅利倍數加乘之賭金,如點數為8或9點,可得賭金之 2倍,甲○○則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3.5%之手續費(俗稱水 錢),甲○○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包含戴萱、「偉傑 」、「阿德」、「德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09年12月17日甲○○因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681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手機,發現手 機內有上開博弈軟體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 5頁、第12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軒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4至55 頁)大致相符,復有網站畫面、代理畫面、歷史報表、對話 紀錄等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林遠遠」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以手機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該虛擬公共場所 予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下注賭博,是被 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毒品、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不應依法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工 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所經營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 件獲利約1萬8千元(見偵卷第54頁反面),足認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