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54號
SCDM,110,竹簡,454,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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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10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良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胡志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 為「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 盜罪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其未能戒慎其行,於出 監後僅相隔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 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服務,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莊賢武張文旺彭康綦等人受有未能收取車資之損失非輕,所為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台塑六輕擔任 工安人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 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先後3次各詐得相當於車資新 臺幣(下同)4,940元、4,175元、8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 接沒收原利得客體,而其價額分別為4,940元、4,175元、84 5元(合計9,960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資料3紙在卷可 憑,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8號
第10598號
  被   告 胡志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本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 其有支付車資之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起迄同日(13日)晚 間6時11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處,呼叫搭乘 由莊賢武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嘉 義縣○○鄉○○街00巷00號處,且於抵達該處後,未給付跳表 車資新臺幣(下同)4,940元,即推稱身上沒錢、日後再 給等語並先行離去而詐欺得逞;嗣莊賢武遲未取得上揭車 資,發現遭詐欺乃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8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起迄同日(16日)上午11 時48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60巷口處,呼叫搭乘 由張文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處,且於抵達該址後,無力給付 跳表車資4,175元,張文旺乃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到場 後,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胡志良,因而查獲。(三)於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起迄同日(19日)晚間11 時55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處,呼叫搭乘由 彭康綦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新 竹縣橫山鄉仁愛街某址,且於抵達該址後,未給付跳表車 資845元,即假以找朋友之名義先行離去後未再返回而詐



欺得逞。嗣彭康綦遲未取得上揭車資,發現遭詐欺乃報警 處理。
二、案經莊賢武張文旺彭康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良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無力自行負擔車資,猶先後呼叫搭乘上揭計程車,且全未支付上揭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賢武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張文旺彭康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揭計程車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資料、被告庭呈之金融卡影印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34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取得之上揭乘車利益,請依法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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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