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355號
SCDM,110,竹交簡,35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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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彭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應補充為「:::並於同 日下午2時21分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彭建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平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4段某雜貨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111041號燈桿前, 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獲報將其送往新竹國軍醫院救治,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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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