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354號
SCDM,110,竹交簡,354,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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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 宗裕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不 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猶心存僥倖,再犯本案相同犯行, 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高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裕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蔡記燒酒雞店食用摻米酒之雞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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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