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302號
SCDM,110,竹交簡,302,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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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學淵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0年4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7日)2時許止,在其 位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所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11 0年4月17日2時2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 街與城北街路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 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學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黃俊傑於110年4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6頁)。
㈢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 速偵卷第1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份(見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110年4月17日2時28 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遂供水予其漱口後, 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 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 ,卻於前揭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 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 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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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