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9號
SCDM,110,原簡,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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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詐得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得利益,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 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利 益為新臺幣7,717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5時25分許, 邀約友人前往李銘修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KT V新竹店」消費,隱瞞其身無分文,且隨身攜帶之郵政VISA



金融卡因帳戶內無存款餘額致無法提款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致李銘修誤認其係具有資力及付款意願之顧客,而提供405包 廂供其消費使用。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李慶華持郵政VISA 金融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7,717元,因存款 餘額不足無法刷卡交易,始當場表明身上沒有金錢可以結帳 ,李銘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銘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凱悅KTV消費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 儲字第1100043278號函所附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7,7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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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