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克偉自民國107年間起,向田雅惠商借使用田雅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按月經田雅惠之夫李 國勝查詢該車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後告知張克偉,由張 克偉交付現金予李國勝繳費。詎張克偉明知其使用之上開車 輛前車牌業於109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6時25分許起至109 年9月26日7時2分許止,接續駕駛上開無前車牌之車輛行駛 國道高速公路,並通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中華 民國國道(高速公路)的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 llection,以下簡稱ETC)通行門架,致該ETC電子收費系統 陷於錯誤,辨識系統無法自動辨識其車牌並計算通行費用, 張克偉即以此非法方式獲得免支付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 法利益共計19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不法利益。 嗣張克偉於109年9月26日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7.5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該車並未懸掛 前車牌攔查;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以人工 逐筆過濾、辨識之方式,計算張克偉於前揭期間駕駛上開車 輛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次數、時間與通行費而循線查獲。案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 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162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6頁、第85頁),核與證人林美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雅惠、李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9偵11162卷第9頁、第57至60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 907724號函暨所附通行明細與照片影本、109年8月19日國道 警刑字第1090906682號函暨所附通行明細與照片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00 72251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通行費明細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09年10月15日業字第1091962236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通 行費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0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20565號函暨所附車輛109年 欠費、車籍、異動等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0月21 日業字第1091962259號函暨所附通行費繳納紀錄、證人田雅 惠調查筆錄、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9偵11162卷第19至32頁 、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第75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自109年6月29日6時25分起至109年9月26日7時2分止 ,多次未懸掛車牌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之行 為,均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 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卷第8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相異,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為本案犯行已4年逾,復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對代收國道通行費之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施詐,而使其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11162卷第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免支付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業已於109年12月15日繳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 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卷 第10頁),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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