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代 表 人 曹恕中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秦一平(原告原僱用之人 員)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6,757 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 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0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 狀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現居地則為「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3頁之起訴狀),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