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0號
PCDA,110,交,8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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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楊培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中和區)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26日7 時「41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0分」,惟尚不影 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 ○○○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 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路口(往板橋方向),致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沿景平路(往新店 區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毅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反係遭違規行駛之機車衝撞 :
⑴原告因於109 年10月26日7 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秀峰街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該路口之燈 號變換秒數甚快,原告因車速不快,致尚未越過景平路時 ,遭林○毅駕駛乙車撞擊倒地,查乙車當時係由景平路內 側禁行機車之左轉專用車道無預警高速駛出,致原告閃避 不及遭撞;原告當場由救護車急救送醫,致髂骨骨折住院 4 日,無法工作休養近3 個月。
⑵惟事發9 日後即11月4 日竟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補製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片面擷取之監視器畫 面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查,原告並無通知單上 所述違規事實,車禍現場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轉景平路 往板橋方向路口,因交通號誌變換秒差,在車速不快未及 時通過景平路時另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此觀原證5 或 進行現場勘驗即可證實原告所言屬實。
⑶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交通大隊中和分隊於事發後另 行補製之違規通知單,係僅憑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為綠 燈判斷秀峰街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為紅燈,並擷取部分畫 面逕以認定原告係闖紅燈,並無法還原「原告已行駛進入 景平路中線燈號始變換為綠燈」及「肇事機車係高速且違 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此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覆初判表聲明異議之發文字號新 北警交字第1094645998號隨文檢附監視器畫面,原告行駛 之機車於越過景平路時,景平路上雙向車輛均於停止線等 待,顯然當時景平路上之燈號係紅燈,適足以證實原告由 秀峰街駛出欲越過景平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綠燈並可通行, 故原告顯然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實際上係原告遭撞時 景平路之號誌燈方轉為綠燈,而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員警僅 以景平路已變換為綠燈時之擷取畫面逕予草率判斷原告係 闖紅燈,不僅顯與事實不符更難令人甘服,故請調取事發



當時全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勘驗,以釐清原告 並無違規闖紅燈及實際遭違規車輛撞擊之事實。 2、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裁決證據明顯不足並與事實不符。(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之時相運作,有本府交通局之函復內容可參:「 ㈣第4 時相:秀峰街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同時相綠燈,號 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㈠第1 時相:景 平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本件違規發生當下,係為第4 時相轉換為第1 時相之際, 其中含3 秒之黃燈時間及2 秒之清道時間(路口全時相均 為紅燈亮起狀態),合先敘明。
2、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分為A (「路口監視 器影像1.avi 」)、B (「路口監視器影像2.avi 」)、 C (「路口監視器影像3.avi 」)3 個不同角度而時間相 吻合之影像,其中於C 影像中可見秀峰街之時相號誌於影 片時間「10/26/2020 07:41:55-07 :41:58」時為黃 燈,於「10/26/2020 07:41:58」轉換為紅燈(「路口 監視器影像3.avi 」10/26/2020 07:41:55-07 :41: 58);而自B 影像中,於影片時間「10/26/ 2020 07:41 :59」始見原告出現於畫面中,(「路口監視器影像2.av i 」10/26/2020 07 :41:59),參前開影像B ,秀峰街 之時相已於07:41:58轉換為紅燈,原告是於07:41:59 始進入路口,足證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 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 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 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由秀峰街駛出欲越過 景平路時之號誌為綠燈可通行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 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 分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 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 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 113 頁至第121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本院 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39 頁至第177 頁〈單數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互析以觀,足見: ⑴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10月26日7 時(下同)41 分59秒末,始出現在秀峰街口,並持續快速駛入景平路( 往板橋區方向),旋於42分2 秒與由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 道(往新店區方向)直行(非搶快而先於其他停等之車輛 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⑵原於該路口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輛,於 41分59秒起駛,而停車場專用號誌於41分56秒轉換成黃燈 ,於41分58秒轉換成紅燈。
3、據上,並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26日新北交工 字第1100316639號函所載之「新北市○○區○○路○○○ 街○○○街○○○街○於000 ○00○00○0 ○00○號誌運 作情形(即「(一)第1 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號誌燈 號皆為直行及右轉轉箭頭綠燈。(二)第2 時相:景平路 左轉往大智街及景德街,號誌皆為左轉箭頭綠燈。(三) 第3 時相:大智街與景德街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 四)第4 時相:秀峰街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同時相綠燈, 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三、旨揭路口號誌燈 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 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 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及所附示意圖、時制計 畫、時相圖,且比對系爭機車於41分59秒末出現在秀峰街 口與秀峰街停止線之位置暨其於42分之際所處位置,足認 系爭機車應係於該路口號誌之第4 時相之「全紅」時間( 先經黃燈3 秒,再紅燈2 秒),超越秀峰街口之停止線而



駛入路口,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係於該路口號誌之第4 時相之「全紅」時間,超越秀 峰街口之停止線而駛入路口,業如前述,此核與在綠燈時 通過秀峰街口之停止線,然因車速緩慢致景平路之號誌已 轉換成綠燈而仍未能通過路口者,尚屬有別。
⑵系爭路口之第4 時相,有2 秒之「全紅」時間,而秀峰街 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號誌同步,亦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 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之車輛處於停等中,即謂斯時秀 峰街行向之號誌必為綠燈,顯係忽略「全紅」時段之設計 。
⑶乙車並非搶快而先於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是乙車縱使有 原告所指高速行駛且違規行駛內側禁機車道之左轉專用車 道之違規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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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