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許守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 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 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並檢附裁決書,經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載明訴請撤 銷之處分(即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0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1 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 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