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73號
PCDA,110,交,273,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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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志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被告 110 年
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WE8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110 年 3 月 15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WE8769 號裁決書 ,經本院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10 年度 交字第 273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 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此 整段誤繕部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 在案,則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於110年5月17 日更正後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WE8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 BBU-5015 號自用小 客車,於 110 年 3 月 13 日 07 時 25 分許,行經臺北市 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西向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測定值 0.19MG/L 」,被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第A00WE8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裁決後於110年3月3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



WE8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重新審 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更正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此整段係誤繕,以北市裁催字第 22 -A00WE8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1、本人從未酒駕,且無酗酒之習慣 (不善喝酒),僅攔檢前一 日晚上餐會喝約 4 杯啤酒,約晚上 10 時即回家。隔日並 無再喝酒及有任何宿醉感,因一早即須送小孩至台北市參與 考試,故本人行車時並無酒駕之感覺,攔檢時也相當配合, 豈料酒測濃度值竟超過寬限值0.01 mg/L,本人也相當訝異 ,但仍配合檢警後續動作。
2、因為數值僅超過0、01mg/L故在此提出部分事證,鑑請評估 是否會影響酒測值濃度。本人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已達2年多時間,需長期服用多種抗憂鬱藥物及多種安眠藥 物,以輔肋維持正常精神狀況,故在此提供醫生診斷證明及 使用之藥物處方簽,供鑑定是否會影響酒測濃度。3、若經判定本人使用之藥物並無影響酒測濃度,在本人為初犯 且不知情情況下產生之酒駕之行為,本人仍願意接受酒駕裁 罰 (目前已申請分期,本人因憂鬱症已無法就職近兩年時間 且無其他收人),希望可以酌情減輕其中罰金 (或以勞役替 代罰金,因本人並無其他收入)。
4、吊扣駕照2年部分:
⑴、因家中僅本人可於平日時段駕車,必須每日接送 2 小孩上 下學 (小六及小三),因摩托車規定僅能乘坐兩人,故必須 開車接送。家中父親已 80 歲,因年老健康機能下降 (患有 暈眩症及三高),每兩周固定須至大型醫療中心回診檢查, 必須開車進行接送。
⑵、家中平日並無他人可以開車接送,僅本人持有駕照,故為維 持接送家中老父就醫及小孩上下學,希望可以取消吊扣駕照 2 年部分。道安講習本人仍會按時前往,本人真的並非刻意 酒駕,而是在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發生,希望裁決能酌情減輕 ,以維持家庭生活機能正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理由
⑴、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證物



4),本案原告駕駛BBU-5015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違規地 點時,為執勤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爰依規定製單舉發。經查舉發員警當 日擔服重點執法勤務時,發現駕駛面露酒氣,顯有飲酒徵兆 ;經詢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現場告知相關程序及 法律效果,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確已飲酒 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 糖漿、漱口水、薑母鴉、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 確認單並由原告簽名在卷。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 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 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1年2月28日)。此 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9日、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093010668、1103022224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證物4)附 卷可稽。本案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19MG/L,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 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 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整,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因長期服用多種抗憂鬱藥物及多種安眠藥物,是否影響酒測 濃度?
㈡、因長期服用多種抗憂鬱藥物及多種安眠藥物,據此可否作為 酌情減輕罰鍰及取消吊扣駕照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及酒測值單、110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 WE8769號 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3月30日陳述書及其附件 (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110年4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1103003454號函、被告110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 79386號函、舉發機關110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103022224號函、員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 細報表暨錄影光碟等足資佐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78頁), 此部分應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 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㈢、依110 年 4 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103003454 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見本院卷第 57 頁)說 明事項所載:「本案原告駕駛 BBU-5015 號自用小客車有於 前述違規地點時,為執勤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爰依規定製單舉發。經查 舉發員警當日擔服重點執法勤務時,發現駕駛面露酒氣,顯 有飲酒徵兆;經詢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現場告知 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 「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鴉、燒酒雞等)已滿(含) 15分鐘」,確認單並由原告簽名在卷。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1年2月



28日)。此有酒精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5頁、67-69頁)附卷可稽。並非原告 所述超過寬限值0.01 mg/L,因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是以本件原告駕駛 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3 頁),惟依醫學文獻記載,無論是精神科或任何科用藥 ,都不會有酒精,是以原告主張因長期服用多種抗憂鬱藥物 及多種安眠藥物,致影響酒測濃度,然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僅泛言會影響酒精濃度測試、顯屬無據。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 3 萬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係於法定 範圍內以最低罰鍰裁處,並處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及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其行使裁量權,未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 ,是以原告請求酌情減輕罰鍰及取消吊扣駕照亦屬無據。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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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