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梁可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梁可憲(以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12月25日20時 3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因闖紅燈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以下稱舉發機關) ,當場舉發,填製掌 電字第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4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 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 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 110 年 1 月 19 日之申訴書中有說明重新路 4 段 142巷,並無紅綠燈號誌右轉進入集美街 25 號前立即出現 燈號,其間距離太短,不足以應變,且紅綠燈號誌會被後照 鏡擋住,有檢附3張採證照片。
⑵、該路段T字路口未設紅綠燈,行車右轉後為(為 90 度)立 刻有紅綠燈,即使車速緩慢,仍因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不夠
(約 1-3 公尺)加上由車內往外看確有死角,紅綠燈在上 方根本看不到,實非故意擅闖。原告認為該路段之號誌設計 有明顯之瑕疵,駕駛人即使慢駛仍不易察覺,且該路段平時 為「閃燈」,而非紅綠燈,原告在非尖峰時段每次行駛於此 路段皆是「閃燈」,卻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 20 時 39 分突然轉紅燈,有違平常「閃燈」之狀態,導致原告應變不 及。
⑶、員警於此種狀態下執法,實未顧及用路人之立場,無論應變 時間、應變距離及用路習慣,其舉發之時機(非尖峰時段) 和路段皆有爭議,懇請法院將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12月25 日擔服勤務時,於20時許行經三重區集美國小前,見梁君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往前行駛 ,違規屬實,執勤員警見狀立即攔停舉發,尚無違誤。梁君 陳述:「…該路段沒有紅綠燈…」惟經檢視員警檢附之採證 照片,當時該路段確係是紅燈狀態,而該車無視紅燈號誌己 亮起,逕予一路往前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於駕駛 人行經路口應提高警覺,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行 車,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8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1103754240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 3幀(證物4)在卷可稽。因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 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 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 採證照片或影片之佐證。倘貴院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 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過程。⑵、至原告陳稱交通號誌設置不當1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 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 主觀上認該路段號誌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設置該標誌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
,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相關主管機 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 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該號誌之設置有不當之處,即據 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 無違法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繕本及相關證物已逕送原告。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本件該路段之號誌設計有無瑕疪?可否作為免責之事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C4OB200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 告 110 年 1 月 19 日陳述書及其附件影本、被告 110 年 1 月 27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03017527 號函、舉發機關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03754240 號函、舉發員警 回覆聯、採證照片 3 幀、被告 110 年 3 月 10 日北市裁 申字第 1103015172 號函、被告 110 年 4 月 22 日北市裁 罰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委任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73 頁)在卷足憑,此事實 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 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 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 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 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該路段 T 字路口未設紅綠燈,行車 右轉時(為90度)立刻有紅綠燈,即便車速緩慢仍因反應時 間及反應距離不夠(約1-3公尺),加上由車內往外看實有 死角,紅綠燈在上方根本看不到,實非故意擅闖,原告認為 該路段之號誌設計顯有誘陷瑕疵」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⑴、依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03754240 號函覆(見本院卷第 57-58 頁)說明事項二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擔服勤務時,於 20時許行經三重區集美國小前, 見梁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 往前行駛,違規屬實,執勤員警見狀立即攔停舉發,尚無違 誤。」、【梁君陳述:「…該路段沒有紅綠燈…」惟經檢視 員警檢附之採證照片,當時該路段確係是紅燈狀態,而該車 無視紅燈號誌己亮起,逕予一路往前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 1 項第 5 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超越 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核與舉發員警回覆聯(見本院卷第 59 頁)所述相符 。因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 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影片之 佐證。
⑵、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61-63 頁):「 12 /25:20:30:39 紅燈號誌己亮起,系爭汽車出現對向車道口 」、「 12/25:20:30:41 紅燈號誌仍亮紅燈,系爭汽車超過
班馬線繼續往前行駛」、「 12/25:20:30:44 系爭汽車經過 路口至對向路口之淺綠底斑馬線位置」,足見駕駛人行經路 口,未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行車,此事實應堪認 定,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⑶、至原告陳稱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乙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 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 主觀上認該路段號誌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設置該標誌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 ,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相關主管機 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 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該號誌之設置有不當之處,即據 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 無違法之情事。
⑷、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73 頁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駕駛車 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縱有如其所述,號誌有設置不當,於號誌顯示紅燈號誌時, 仍穿越路口直行,主觀上亦難辭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上開 規定及函釋,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