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43號
PCDA,110,交,24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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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林睿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4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7日17時「44分」許〈依 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2分」,但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二街、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並觀看滑 動螢幕,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手持行動電話」之 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9 年12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目視取締,可能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 明暗等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如當下被取締者 有異議,應檢視密錄器,以確保判定正確。我當下提出異 議並拒絕簽名,要求看畫面卻被拒絕。
2、本手機的當日通聯記錄及網路流量紀錄為台灣之星提供( 如附件1 ),足見並未有使用紀錄。
3、本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車窗須符合監理站訂的標準-穿透 度達80% ,在半個月前(有受檢109 年10月29日)有受檢 (如附件2 )。如果有密錄器,理應有錄到使用手機畫面 (如附件2 之示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警員於申訴案件交辦單略以:「該違規人已坦承使用手機 目的為導航用途,違規事實明確...」;復參採證影片 之內容,警員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其右方靠近,自畫面中 可見原告車輛之隔熱紙尚屬透明而可清楚目視車內狀況, 此際原告確因有以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警員所目睹, 遂輕敲其車窗示意受檢,原告於搖下車窗後向警員詢問「 咦不能看導航喔?」,表示原告確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導航功能無誤,且員警於窗外站立3-5 秒近距離目睹, 由前開事實可證,本件原告確有於當時停等紅燈而使用手 機並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違規事實明確;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本件違規 既有採證影片且經警員當場目睹而作成供述,即得以之為 舉發及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使用 行動電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2頁、第75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9頁至第105 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 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 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 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敘明:「職警 員唐○豪於109 年11月17日擔服巡邏勤務,約於同日(17 )日13時42分許,在樹林區保安二街、中山路1 段口前, 親眼目睹林睿承先生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在路口停等紅 綠燈時(汽車未熄火、未緊靠路邊)以左手手持手機滑動



介面,並於上述時地將其示意攔停舉發,又林民現場有承 認手持行動電話,但警方製單舉發時卻又改口否認,..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 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 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原 告於「交通違規申訴」陳稱:「因架上的手機掉落,手去 接住手機...。」,則警員所指其有「手持行動電話」 一節,自屬實在;然苟如原告所述手持行動電話之緣由係 因手機自架上掉落,則該動作應僅屬瞬間之事,且亦無觀 看手機之必要,警員又豈能輕易查覺並認其係違規使用手 機?至於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未能清楚 辨識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之動作,然由舉發警員係由系爭車 輛之右側通過,再回頭朝向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方向, 嗣走近系爭車輛之車頭,再繞過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走至系 爭車輛之駕駛座旁,並敲車窗而予以攔查之過程(即採證 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11月17日13時「43分56秒」至「44分 6 秒」〈歷經10秒〉),足見警員有充足之時間確認原告 此一違規事實;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 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為上開職務報 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台灣之星」網外行 動語音通信費、總行動上網傳輸量明細1 紙為佐;惟查: ⑴本件係警員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予以 攔停而為「當場舉發」,此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逕行舉發」時,需以有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 事實始得為之者,尚屬有別,是警員採證錄影畫面雖未能 清楚辨識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之動作,但仍不影響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
⑵上開明細並未列出「網內」行動語音之使用情形,又其是 否屬本件遭舉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亦堪置疑;況 且,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則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其手持行動電話是否有上網



,亦非所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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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