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沈瑞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3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 市○○區○○路○○○○○○○○○○路○○○設○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至「機車待轉 區」,適為斯時在其斜對角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目睹,待原告於健康路雙向綠燈而往 前行駛時予以攔截,因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員警不當舉發,本人於待轉區等候綠燈亮起才起步,員警 稱本人闖紅燈,本人記得並無闖紅燈,經第一次申訴,稱 有檢視畫面,若有檢視畫面,請讓本人參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 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 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 ,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 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 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 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 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 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查系爭地點之時相運作時序為:「(一)第1 時相為塔悠 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南往北車輛直行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 行68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 秒)。(二 )第2 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暨健康路右轉 26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三)第3 時相為南北 側東西向行人行人綠燈早開通行9 秒。(四)第4 時相健 康路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47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行人紅燈3 秒)」。
3、次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110 年1 月31日13時26分,職 陳○升擔服408 取締惡性違規巡邏勤務時,於台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於塔悠路南往 北方向直行,並闖紅燈至機車左轉待轉區,遂於左轉號誌 亮綠燈後左轉往健康路...。」,上開事實並有原舉發 單位繪製之違規行為示意圖供參;參舉發警員依自己執行 勤務時見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有本件密錄器畫面可證, 另警員依親身感官作成之供述及示意圖,依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應可作為本 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舉發警員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 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洵屬合法。
4、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 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 原告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左轉,核屬主觀上之 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 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 ,超越停止線而至「機車待轉區」,嗣原告於健康路雙向 綠燈時往前行駛,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2R1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2 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 年2 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 03033152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三民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110 年1 月31日〉、警員職 務報告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 )、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第93頁至第123 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110 年1 月31日13時26分,職陳○升擔服408 取締惡性違規巡 邏勤務時,於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發現普重 機000-0000於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闖紅燈至機車左 轉待轉區,遂於左轉號誌亮綠燈後左轉往健康路...。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該路口 之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見於畫面顯 示時間110 年1 月31日(下同)13時33分12秒,塔悠路北 往南行向之車輛停等中(該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塔悠 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之車輛行駛已快過路口,之後該等行 向即無車輛出現,嗣僅一機車於13時33分17秒出現在健康 路東往西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內(此時系爭機車與停止 間之距離,依現場照片內之休旅車估算,僅約10餘公尺) ,嗣於13時33分24秒,該機車往前行駛(健康路東往西) ,而警員即騎乘機車往前予以攔截;並參照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10 年4 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9337號函 所載之「臺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運 作情形(即「旨揭路口號誌於110 年1 月31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於當日13時至16時30分號誌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 期為150 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一〉第1 時相為塔 悠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南往北車輛直行暨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68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 秒》。〈 二〉第2 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暨健康路右 轉26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三〉第3 時相為南 北側東西向行人行人綠燈早開通行9 秒。〈四〉第4 時相 健康路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47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行人紅燈3 秒》」。足認系爭 機車應係於該路口第2 時相之全紅時間或第3 時相(即塔 悠路南往北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而前駛至「 機車待轉區」,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所稱其於「機車 待轉區」見綠燈(即健康路東往西行向號誌)起駛一節, 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