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63號
PCDA,110,交,163,202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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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侯萬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侯萬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因在新莊區龍安路66 之 13 號旁停 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故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據報認定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當場 將其車輛移置保管,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14日 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節,被告 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上開交通 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於新莊區龍安 路66號社區旁空地(畸零地),惟於110年1月13日被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6款規定,舉發不緊靠右側停車而遭拖吊(通知單拖字第 C00000000號)(如甲證1)。
⑵、查該處為社區死巷弄非屬交通道路,且本人停放位置屬社區 旁之畸零地(如甲證 2 紅圈處)’經查該處並未標明紅、 黃線禁停標線;本次拖吊本人研判係因有人檢舉而拖吊超出 畸零地妨礙交通之車輛(如甲證3藍線圈處),惟本人車輛 停放於畸零地內(如甲證3紅線圈處),並未妨礙交通及車 輛進出,另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說明依道路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惟經查該處除未明確標示不准停車外,若以死巷出來方向查 看,亦屬靠右側停車且不妨礙交通及車輛進出範疇,故本人 認為本次拖吊本人車輛屬不合理之行為,為此,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新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公文中亦已陳明:「經查旨揭空地 約坐落於龍鳳段765、767、769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765地 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69地 號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76 7 地號則為公私共有(公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被證5),復查新北市○○○○○○○○○○ ○○○000○○○○○○○位於○○段000地號及765地號, 查龍鳳段769地號為市○道路○地○000地號為國有部分道路 用地,應屬公共通行道路範圍」(被證8);按上開函文意旨 及地籍資料圖,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屬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 道路範圍無誤,自應遵守停放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否 則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 張俱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停放地點,是否非屬交通 道路,未標明紅線、黃線禁停,有無妨礙交通及車輛進出, 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資 料)及送達證明、原告 110 年 1 月 14 日申訴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03995272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7640 號函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10 年 5 月 3 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 88256 號函(檢附地籍圖資料及維管範圍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3 795 號函、員警報告書、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21031 號函、駕駛 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69 頁至第 112 頁),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第 3 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 辦理。」、「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6 款 規定(機車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 ,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 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 告之車輛並未妨礙他車通行。」等語置辯。惟查: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 1104013795 號函(見本院卷第 95-96 頁)之回覆公 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 110 年 1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 許在本市○○區○○路 00 號之 13 前停車,因車輛不緊靠 道路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 40 公分,顯有妨 害民眾通行,經民眾報案檢舉,分局勤務員警獲報後前往查 處,抵達後發現其違規停車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 」足證其停放之地點已有妨礙他人通行 。
⑵、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01 頁)所示:「停車處所雖可 見並無劃設紅、黃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車輛停放地點,其 前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00公分之外」,但該車輛已占用 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 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駕駛人在停車 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 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核與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職於110年1 月13日擔服14-18拖吊勤務,經民眾報案新莊區龍安路66之 13號旁有多部機車違規停車,職便即前往該處地點查看,發 現普重機車MNB-0788等多部機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駕 駛人未在場,職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拍照告發執行拖吊、、」等語相符,是以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




⑶、又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 1105997640 號函之回覆之公文中已陳明:「經查旨揭 空地約坐落於龍鳳段765、767、769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 76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9地號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67地號則為公私共有(公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 」;又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21031 號函復內容:「... 依 來函資料案址位於龍鳳段 769 地號及 765 地號,查龍鳳段 769 地號為市○道路○地○ 000 地號為國有部分道路用地 ,應屬公共通行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89 頁、第 105 頁)。按上開函文意旨及地籍資料圖,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 屬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無誤,自應遵守停放時應緊 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否則即屬於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6 款之違規行為。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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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