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3 月1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5 月 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1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 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依行車紀錄器所示 時間則為「3 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經訴外人廖仁德(原告所僱員工)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之路口時,與一預拌混凝土車(下稱乙 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後,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危險駕車吊扣車牌」之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 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廖○ 德及原告予以舉發(原告部分於109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9 年12月12日前、109 年12月2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廖○德於109 年12月12日透 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110 年5 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案件之事實:
⑴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廖○德於109 年12月(應係「11月」 之誤繕)日17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口,因左側車道乙車欲向右變 換車道未果,而後不斷以向右迫近方式逼迫系爭車輛,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乙車漠視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仍不斷向右迫近逼迫系爭車輛讓道,當時系爭車 輛已稍作減速其仍不斷迫近,惟因事發時適逢傍晚尖峰時 段,且天雨路滑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右側車道有數輛普重 機車行駛,系爭車輛若再貿然向右閃避恐擦撞右側多輛機 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行經設有 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系爭車輛行至中正 路與中環路口時,乙車違規於路口處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 後不斷蓄意無故減速,駛至中正路與新樹路口時,乙車已 駛入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後突向右拉回車頭,因乙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已持續逾數分鐘,駕駛員心繫車內乘客之安全, 避免產生更大危害,且已心生畏懼,故將車輛停下後並主 動報請轄區派出所到場協助處理。
⑵駕駛員現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填製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認駕駛員「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處車主吊扣牌照 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請求撤銷之理由:
⑴本案係乙車造成危害,駕駛員主動報警尋求協助,舉發警 員到場後僅依照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並查閱行車紀錄器後, 即開立前述相關罰單,此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請勘驗本 案之相關行車影片以還原告清白。舉發警員現場查閱行車 紀錄器後,認定原告之駕駛員有「危險駕車」及「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該 認定與實際之案發情況略有出入。經原告調閱本案行車影 像後確認:駕駛員行駛過程中並無「任意迫近之危險駕車 行為」、亦無「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為,若僅依照單一 方之行車影像即開立前述罰單,卻因駕駛員現場無法查閱
公車上之行車影像,致案發之時難有充分之意見表達及抗 辯,進而產生前述裁罰結果,對駕駛員及原告實屬有苦難 言。又本件現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駕駛員有何上述之違規 行為,而原處分認駕駛員有「危險駕車」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之行為」而據以裁罰 ,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 處罰之列;本案駕駛員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交通規 則,而係遭乙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被迫停下車輛。 ⑶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字第242 號判決:「縱如原告陳 稱屬實,然衡諸當時原告所述之情節,僅有1 輛黑色汽車 尾隨其後行駛,而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在此情況下原告 尚仍可去電國道公路之巡邏員警救援,而原告竟捨此合法 手段不為,卻選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蛇行駕駛行為,實已 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斟酌。」。本案駕駛員實係因乙車之一連串惡意逼 車行為之突發狀況進而心生畏懼停下車輛主動報請警方求 助,該舉動符合常理性,駕駛員絕無刻意違反交通規則之 犯意及過失行為。
⑷本公司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 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 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 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 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 ,且本公司皆每月安排行車安全教育課程予各站駕駛員參 加。自81年起至今,陸續接受臺北市政府及交通局、雙北 市府運輸管理機關、交通部等單位之行車服務考核、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均榮獲優等或第一、第二名等殊榮,自足 證明本公司對於駕駛員及其他所屬公車駕駛之考核、監督 ,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
⑸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 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 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⑹綜上所述,本公司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皆有加以篩選控制,並 落實向下紮根行車安全教育,請審視前述相關跡證,判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原舉發單位於到場後對本件之查證結果略以:「.. .案據處理員警調查發見,當下陳述人與對造當事人車輛 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僅因逕自認為對造當事人有不當駕駛 行為而心生不滿,進而將旨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找 對造當事人理論,此舉行為,業已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在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突發狀況致迫使陳述人別無選 擇,非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不可之情事,且 陳述人已坦承在非發生交通事故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並 逕自下車,係自己有過失,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 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復參採證影片內容,自該影 片左上角畫面觀之,可見乙車之行經路徑為自外側車道正 常駛入內側車道,而原告之僱用人駕駛系爭車輛緊隨其後 ,通過路口後並加速向前並插入內側車道後暫停於車道中 ,致水泥預拌車無法通行(「影片_Trim .mp4 .AVI 」20 20/11/12 17 :03:31-17:03:43)。 2、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自稱其僱佣人並非故意且係基於不得已 之情況下停車報警,惟參前開警員之調查證據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均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基於逼迫乙車駕 駛停止之犯意,而將系爭車輛駛向內側車道,且當時系爭 車輛前方又無其他突發狀況,自採證影片中亦未見乙車有
任何不當駕駛行為,足見當時並未存在防衛情狀,原告自 不能就本件之情形主張有為有正當事由而停車;駕駛人如 發現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而認有報警之必要,應將車輛停 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自行將他 人攔停後報警,駕駛人之行為屬於故意無誤且又無阻卻違 法事由,本件違規事實成立,已然甚明。
3、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 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於車道中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具備故意 無誤。
4、另原告稱其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責任,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究未設有中間責任之條文, 意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事實者,供 違規使用之車輛牌照即受吊扣之處分,不容車輛所有人反 證證明其有盡相當監督管理責任,自其文義以觀應屬無過 失責任,原告既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自應因前開違規事實 存在而受處分;且縱令原告有「榮獲多項評鑑優等或第一 、第二名...」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對於個案中 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責任,故不容以「評鑑均屬優等」 等理由而作為其已對於本件駕駛人有盡監督管理義務之論 據。
5、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違規事實 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訴外人廖○德)係因乙車危險駕駛,為避免產生更大危 害且心生畏懼,始將車停下後報警處理,故否認違規外, 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 件紅單掛號聯影本1 紙、國內快速/ 掛號/ 包裹查詢影本 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0 年4 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0174號函影本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 至第165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9 頁 、第18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見本院卷 第185 頁至第207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就此違規 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載稱:「職接獲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到現場發現兩部大車橫停於中正路往桃園 方向之車道上,經了解公車駕駛表示因其一直遭擋他車的 水泥預拌車不斷逼車,之後才決定將此水泥預拌車攔下, 唯(惟)職到場因為(未)發現該水泥預拌車有危險駕駛 情事,因此只能依現場情況,將該公車駕駛告發危險駕車 之罰單。」;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 見:「一、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11月12日17時3 分32秒
起,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輛水泥預拌 車,嗣該水泥預拌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打左側方向燈, 並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亦打左側方向燈而偏 左行駛,旋於該水泥預拌車變換車道而回正車頭時與系爭 車輛甚為接近(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乃於前駛後立 即煞車而擋住水泥預拌車,嗣水泥預拌車之駕駛人下車立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之左側。二、於系爭車輛煞車而擋住 水泥預拌車時,其行向前方未無阻礙其行駛之情事。」; 又衡諸訴外人廖仁德於前揭申訴書中即陳稱:「事發當日 109 年11月12日下午17時2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福海街口,當時我車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平行,自小客車後 方有一混拌車,均在等候號誌,綠燈起步直行數秒後,混 拌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偏駛欲強行切入我車道,因我車前方 為另一營大客車,混拌車無法變換車道,而其卻違反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在無法切入後持續跨越車道行駛壓迫我車讓道,漠視直 行車路權,顯已造成我與車內乘客危險;未免危險我於中 正路、中環路口減速讓其通過,混拌車卻蓄意連續煞車, 意圖顯而易見,無奈二車行駛至中正路、新樹路口前方, 混拌車向左行駛欲轉彎,我依序其後緩速向左欲駛向前方 直行內側車道,此時混拌車突然拉回車頭並向我車駛來, 我完全沒有機會閃避而緊急剎車,連串的逼車行為下,我 身為客運駕駛員,自當維護乘客安全,為免混拌車針對性 的惡意逼車造成危險,於是我下車並主動報警並回報公司 ...。」,並有其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含說明)為憑。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廖仁德)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緣由乃係因認乙車之駕 駛人有「逼車」之行為,然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詳下述) ,故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乙車於通過中正路、新樹路口停止線後打左側方向燈,並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訴外人廖○ 德)本應視乙車之動態而行車,但系爭車輛卻亦隨之偏左 行駛,致乙車變換車道而回正車頭時與系爭車輛甚為接近 ,而系爭車輛既未與乙車發生碰撞,且此時系爭車輛行向 前方既無阻礙其行駛之情事,則系爭車輛本應於煞車後立
即起駛,而非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並下車與乙車之駕 駛人理論,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於縱認乙車 之駕駛人有原告所指在該路口(中正路、新樹路口)前未 打方向燈欲強行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及持續跨線壓迫 系爭車輛讓道,又於中正路、新樹路口有突然向右拉回車 頭等行為,然就此本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之規定予以檢舉,若尚認有安全疑慮,亦可減速讓其先 行或於路邊暫停(並報警處理),是訴外人廖○德為攔阻 乙車而將系爭車輛違規暫停於車道中一節,不僅不符「遇 突發狀況」,且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⑵原處分係因原告所屬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原告,此即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 推定該其他人(即原告)有過失。至於原告雖主張對於駕 駛員及其他所屬公車駕駛之考核、監督,實已盡一切必要 之注意,且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皆有加以篩選控制,並落實向下紮根行車安全教育;惟由 原告所提出之「各位同仁務請遵守行安服務八大要項」( 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其係載明:「一、絕不超速! ( 限速40公里)二、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 停車再開! 三、行經路口,減速慢行! 四、不闖紅燈,不 搶黃燈! 五、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 六、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在穿越道行走時,公車應在停止 線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轉彎車車頭距離行人3 公尺 以上)七、公車專用道最後一名乘客上下車後10秒內駛離 ! 八、適時向乘客問好及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其中並 無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於道路暫停之事項,此 外,亦無關於遭他車逼車時應如何合法處理之宣導或具體 之教育訓練資料足憑,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廖仁 德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已盡監督、管理之舉措,或縱加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其既無法舉證 推翻就本件違規事實所「推定」之過失,是其具備責任條 件一節,自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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