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號
PCDV,110,重訴,3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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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 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林如禮 
被   告 林天麟 
被   告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 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林盛平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林盛平於民國55年1月間死亡,留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A}號土地)及其他遺 產,繼承人為方便管理,由林如勇等3人將{A}號土地信託 登記於被告林如禮名下。嗣雙方及其等母親林美妹因遺產 管理一事對簿公堂,於偵查中基於骨肉之情達成和解,並 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和解書(下稱原證4和解書,甲方「 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 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甲、乙雙方, 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另於第3條約明{A}號及同段{A} -1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3人信託登記於甲 方),爾後若有出售,甲方同意將出售金額與乙方3人平 分。
⑵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其等間就 {A}號、同段{A}-1號土地信託契約關係(下稱原證5律師函 ),經被告林如禮於同年1月18日收受後,詎被告林如禮 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A}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處查封,無法辦理移轉。林如勇等3人不得已再 對被告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A}號土地,因被告林如禮 允諾會儘快籌錢繳付地價稅塗銷查封登記,故其等成立訴



訟上調解(本院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被告林如禮同意將 {A}號、同段{A}-1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應有 部分各3/32。下稱原證8調解)。被告林如禮於簽署原證8 調解時,既承諾會將查封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證8調解仍為有效。嗣調解成立後,被告林如 禮始終未履行{A}號土地移轉義務。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 於94年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各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 解取得系爭{A}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32)債權讓與原 告(下各稱原證9(林如勇)、原證10(林如智)、原證11(林 如信)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 告林如禮基於原證8調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有移轉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之義務。併系爭{A}號土 地既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原告之前手尚不能 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需至 110年5月10日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訴,自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⑶詎被告林如禮不願履行,竟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林天麟林元尉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 分9/32)信託予被告林天麟林元尉,並於109年10月14 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A}號土地( 應有部分9/33)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天麟林元尉將前述 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如禮所有。再本於原證8調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如禮將{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⑷併為聲明:
①被告間就{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 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天麟林元尉將前述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如禮所有。
③被告林如禮應將{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備位部分:
⑴如認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前述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被 告林如禮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按{A}號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計付債務不履行損害1,571



萬5,520元予原告
⑵併為聲明:被告林如禮應給付原告1,571萬5,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8調解於94年3月3日成立,林如勇等3人本於原證8調解 對被告林如禮就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請求權自 94年3月4日起算,迄109年3月4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 林如勇等3人延至109年7月7日始通知被告林如禮債權讓與事 實,被告林如禮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原證8調解請求 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自塗銷查封登記時 起算一事,與民法第129條明定時效中斷事由不符。且原證8 調解除{A}號土地外,尚包含{A}-1號土地,該筆土地已據訴人 外林如信於100年2月15日,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以 原證8調解移轉所有權。林如勇等3人於調解時明知{A}號土地 受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且於訴訟程序中亦委任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並於調解筆錄中並未對所需待法律上不能情況除 去後始為履行有特別約定,是本件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亦無約定任何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調解,林如勇等3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直至109年7月7日原告通 知被告林如禮債權讓與時業消滅時效,被告林如禮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若原證8調解因訟爭系爭{A}號土地 部分,於調解成立時受行政執行署查封而給付不能,則原證 8調解顯然無效。據此,林如勇等3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 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其等既未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於30日內為之,原證8調解已告確定。林如勇等3人對被 告林如禮就系爭{A}號土地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 業罹時效,被告林如禮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本件原 告於受讓原證8調解一部債權即明知有無效原因,仍執無效 調解對被告為請求,其訴即無理由。縱認原告所取得債權為 林如勇等3人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林如勇3人 於94年1月12日終止信託關係時起算,業罹時效,被告林如 禮仍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如禮應給付原告1,571萬5,520 元,並主張該款項係依所謂市價而為主張。姑不論原告向林



如勇等3人總購買權利價格僅135萬元,依原告於109年7月6 日向林如信購買權利價格為25萬元,則林如勇等3人就系爭 {A}號土地權利於109年7月6日價值應僅75萬元。原告竟以逾 交易價格21倍對被告林如禮為請求,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原告為專業地政士,於94年12月間各與林如勇林如信簽署 原證9、10協議書時,尚均各以55萬元受讓系爭{A}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32)權利。109年7月6日與林如信簽署原證11 協議書時,竟僅以25萬元受讓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32)權利,恁置系爭{A}號土地自94年起至110年止價值飛昇 不問,足證原告明知原證8調解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始以 超低價買入權利,再於被告林如禮為時效辯後,企圖利用無 謂之訴訟程序,誆詐被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林美妹則為 其等母親,其等因繼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一事對簿公堂,於偵 查中達成和解,並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 「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 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甲、乙雙方,按 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另於第3條約明{A}號及同段{A}-1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3人信託登記於甲方), 爾後若有出售,甲方同意將出售金額與乙方3人平分等情, 並有原證4和解書附卷可佐。
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通知被告林如禮 終止其等與被告林如禮間就{A}號、同段{A}-1號土地信託契約 關係。原證5律師函業經被告林如禮於同年月18日收受,故 前述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等情,並有原證5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憑。
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被告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A} 號等土地(本院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林如勇等3人及被 告林如禮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被告林如禮名下{A}號土 地及{A}-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 年6月3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查封,仍於94年3 月3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即原證8調解)。被告林如禮同意將 {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 應有部分3/32;將{A}-1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理移轉登 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應有部分3/32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 取本院94年度板調字第26號調解卷,有94年3月3日調解程序 筆錄、94年1月20日列印{A}號、{A}-1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8 調解附於該卷可佐。




㈣前項{A}號、{A}-1號土地於93年6月3日所遭查封之登記,於95 年5月11日才經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並有{A}號土地異動索引 (詳原證6)附卷可佐。
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 調解就{A}-1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 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原證8調解就{A}-1號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等情,並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詳被證1)附卷可佐。
林如勇等3人已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對林如禮就{A}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09年7月7日 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林如禮等情,並有原證 9、10、11協議書及存證信函3份(詳原證12至14)在卷可稽 。
四、關於原證8調解之效力: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 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 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復按標的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 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 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物之出賣人固 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 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 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 ,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 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與被告林如禮成立原證8調解時 ,被告林如禮名下{A}號、{A}-1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3/8, 僅其中應有部分各1/8遭封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 。則於94年3月3日原證8調解成立時,被告林如禮就前述2筆 土地本各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可足為 給付。申言之,被告林如禮基於原證8調解就{A}號、{A}-1號 土地對林如勇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均僅具債 之效力,並無分先後,於原證8調解成立時,其名下{A}號、



{A}-1號土地既均逾應有部分3/32未受限制登記,對林如勇3 人而言,自均屬給付可能,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指自始給付不能)適用餘地。至被告林如禮履行對林如勇 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地 遭查封結果無法完全履行,則屬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因 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使 權利」(指嗣後給付不能)範疇。此亦{A}-1號土地於塗銷93 年6月3日查封登記前,林如勇林如智得各於94年10月28日 、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調解就{A}-1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之故。併因林如信於100年2月 15日持原證8調解就{A}-1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A}-1號土 地所存查封登記已經塗銷,故亦未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而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
㈢基上,被告抗辯:原證8調解,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一節,並無可採。原 證8調解應為有效。
五、關於原告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對被告林如禮就{A}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承前,林如勇3人於94年3月3日原證8調解成立後,既即各得 對被告林如禮為{A}號土地應有部分3/3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 請求,未因{A}號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使請求陷於 給付不能,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均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 。併遲至被告於109年7月7日受通知林如勇等3人將其等基於 原證8調解對被告林如禮就{A}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 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際,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對被告林如禮就 {A}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如禮得拒絕給付等 語,應屬有據。
六、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原證8調解關係得 請求被告林如禮將{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林如禮不願履行,更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林天麟林元尉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 分9/32)信託予被告林天麟林元尉,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A}號土地(應有



部分9/33)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天麟林元尉將前述土地 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如 禮所有。再本於原證8調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如禮將{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原 告一節。
㈡承前述,原告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對被告林如禮 就{A}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被告抗辯 罹於15年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林如禮得拒絕給付 。則被告林如禮雖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林天麟林元尉簽 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A}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 予被告林天麟林元尉,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此部分有{A}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亦難認有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A}號土地(應有部分9/33)所為 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天麟林元尉將前述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如禮所有;及本於原證8 調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如禮將{A}號 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備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如 禮應按{A}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計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1,571萬5,520元予原告一節。承前,被告林 如禮既係以原告受讓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無由本於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1萬5,520元損害。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林如禮應給付原告1,571萬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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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