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簡進益
簡慶忠
簡慶元
簡慶全
簡正文
簡正雄
簡正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1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0年3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法於110 年4月8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8、41、63-6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