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翁亞婷
被 告 王世文
訴訟代理人 游妍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11,700 元匯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00 元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因工作需求而於108 年間認識台灣專線- 領 航物流負責人劉傳宏,後於109 年1 月劉傳宏提出因年節前 夕,又碰上武漢肺炎,以致台灣貨款無法收受,想商借系爭 帳戶收受貨款,只需協助轉交劉傳宏於臺灣地區之會計小姐 即可,被告將所有收受的貨款全數轉交該會計小姐,並未從 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因此事件使得系爭帳戶全部凍結,影響 生活甚廣,請法院調閱110 年度偵字第849 、1105號卷宗, 被告將所有證據資料交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將511,700 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 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 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511,700 元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 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 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 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11,700 元,核其主張係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 節,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節 ,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49 、110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49 、11 0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㈤、然查,原告前因遭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指稱:我於109 年3 月在網路上認識「程哲熙」,告知我有外幣投資,請我 在4 月匯款給數個帳戶,直到4 月底驚覺受騙;他自稱中國 香港匯豐銀行員工,說調到台中匯豐銀行升職,告知我有一 個外匯投資可以賺錢,並且給我一個APP 叫MetaTrader5 , 還提供客服行動條碼,然後我就加入並申請帳號,並且用我 的渣打銀行帳戶匯入美金(轉台幣)到他指定的數個銀行帳 戶(其中包含系爭帳戶),於同年4 月9 日他告訴我合併帳 戶可以獲取更高之報酬,我不疑有他便和他的帳戶合併,直 到同年月28日下午「程哲熙」的交易平台斷線,人失去聯繫 ,我才驚覺受騙;臨櫃匯款時,行員有詢問我是否認識對方 、是否確認帳戶,我回答認識對方並且作為投資使用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市警 四偵字第1090251369號〉第135 至142 頁),可見原告係基 於投資之原因,依其所稱「程哲熙」之指示,將511,700 元 匯至系爭帳戶,自非全然無因。而原告既已與自稱「程哲熙 」之人失去聯繫,則該投資契約關係顯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縱原告係受自稱「程哲熙」詐騙而成立該投資契約, 則在原告未撤銷該投資契約之前,其仍可依該投資契約,向 自稱「程哲熙」請求返還511,700 元。是原告對自稱「程哲 熙」既有請求返還511,700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整體財產總 額尚未因此減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 況被告受領511,700 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 自稱「程哲熙」指示將511,7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程哲熙」與其之間,與被告無關。準 此,縱原告與自稱「程哲熙」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 原告亦只能向自稱「程哲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1,700 元 云,並無理由。
㈥、又查,被告辯稱伊與劉傳宏間於108 年間因伊需向大陸購買 耗材,經由劉傳宏批貨到臺灣,伊將貨款交由劉傳宏在臺灣 地區的會計小姐,於109 年1 月初劉傳宏以疫情為由請伊提 供帳戶幫忙其代收臺灣貨款並轉交給在臺灣地區的會計小姐 等語,業據其在上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 0 年度偵字第849 頁偵查卷第8 至9 頁)為證,該紀錄上有 劉傳宏之深圳總部倉庫地址、手機號碼,足認被告確與劉傳 宏間有聯繫協助代收款項事宜;並參酌系爭帳戶109 年1 月 3 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卷第12至23頁) ,可知,系爭帳戶除原告前開匯款外,尚有諸多筆款項匯出 、匯入之頻繁交易往來,帳戶內餘額多維持在數千至數萬元 之間,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收款工具時,帳戶多屬不 常使用且存款餘額甚微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協助收款時,確有可能不知情對方係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況被告前開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 38412 、42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見限 閱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辯解,洵堪採認屬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1,700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