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朱秀玲
原 告 陳鍚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等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
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
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
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
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
㈠被告王天寬(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王天寬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未以王天寬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而將起訴前已死亡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王天寬列
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
㈡被告王黃美玉(11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
記於被告王黃美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辦理繼
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被告王黃美玉女繼承人追
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王黃美玉之繼承人
應就登記為被告王黃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
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㈢另原告未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4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僅管理機關。因分割共有
物屬處分行為,本不得以管理機關為被告。)、李盈之(應
有部分1/600)、築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35)
為共同被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事。
㈣關於原告所列被告王秋隆、王明朝、王鈞司、王寶徵、王三
連、王聖宗、王亭源、王志文、吳王月雲、王子賢、王仁平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非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僅管理機關;被告王天寬、王黃美玉均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請併表明是否仍將前述當事人列為本件被告,或撤
回對其等之起訴。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