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周鈺文
被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 年7 月24日訂立到府坐月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至110 年3 月16日至原告盧森堡家中提供原告產後坐月子相關服務(即 擔任俗稱月嫂),系爭協議約定總服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7 月24日給付定金3 萬元予被告 。詎原告於109 年12月間與被告討論產後中藥材準備事宜, 俾被告於出發至盧森堡前向中藥行採買時,被告卻對原告提 出之問題除屢以工作間不方便聯絡搪塞,甚至以要求原告相 信專業等理由回絕原告之提問,嗣突於109 年12月18日即預 計前往盧森堡前兩週以自身能力不足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協 議。㈡被告恣意拒絕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要屬給付不能而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計6 萬元,並 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時已懷孕34週,致原告必須承擔風險緊急搭乘長途飛機返回 臺灣待產,並因此罹患憂慮症,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⑴返臺生產來回 機票1912.98 歐元即新臺幣67,528元(計算式:1912.98 × 35 .3< 109年12月25日> =67,528。);⑵在臺生產住院費 用82,429元;⑶於盧森堡看診、篩檢及產檢費用共385.11歐 元即新臺幣13,954元;⑷在臺灣月子中心坐月子之差額費用 53,280元(計算式:依系爭協議被告到府坐月子60日之費用 為30萬元,依比例計算30日為15萬元,而原告產後在臺月子
中心休養30日費用為203,280 元,故差額為203,280 -150, 000 =53,280),及⑸慰撫金30萬元,合計516,831 元( 計 算式:67,528+82,429+13,594+53,280+300,000 =516, 831)。以上總計576,831 元(60,000+516,831 =576,831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於雙方溝通過程中,被 告發現原告主觀強烈,要求甚高,因產後照護後茲事體大, 加上當時盧森堡COVID19 疫情方興未艾,被告擔心無法令原 告滿意,遂盟生退意,於109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協議,並旋於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透過本案之仲介Jessie 提供2 位被告以前上月嫂課程之同學,告知該2 人目前都在 英國,其中一位應可隨時去盧森堡為原告服務。因本案情形 特殊,被告實非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故願加倍退還定金 ,希望原告能彼此體諒,商議退定事宜。㈡原告旅居盧森堡 ,該國醫療或產後照護水平並不亞於台灣,被告雖單方終止 系爭協議,但原告非不得留在盧森堡生產,且於109 年12月 19日起尚有充份時間,在當地另聘請他人居家照顧。縱令回 臺生產,產後照護亦可由親人照護或委請月嫂到府居家照顧 或入住產後護理之家即坐月子中心,非以入住坐月子中心為 唯一選項,故原告所列坐月子中心費用差額53,280元、返臺 生產來回機票67,528元、生產住院費82,429元、產檢費用13 ,594元,難認與系爭協議之終止有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更乏所據,何況因系爭協議之終止,原告亦減省其本應 負擔之被告往返盧森堡機票費用及月嫂費用之支出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所謂「不能履行」並非係採取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第 266 條「給付不能」之用語,如限縮解釋「不能履行」僅限 於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始有適用,則違約定金所能發揮 擔保債務履行之功能極為有限,尤以主契約約定係負擔金錢 其他種類物義務者,更難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不能履 行」不應限縮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受定金當事人明示
拒絕給付,而已構成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自應認有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受有定金3 萬元,嗣 被告於109 年12月18日向原告表達不願依約前往盧森堡為原 告提供坐月子服務而片面解除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協議及相關對話訊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第194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 能舉證其有何法定或約定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事由存在, 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明示拒絕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協 議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 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返臺生產 來回機票67,528元;⑵在臺生產住院費用82,429元;⑶於盧 森堡看診、篩檢及產檢費13,954元;⑷在臺灣月子中心坐月 子之差額費用53,280元;⑸慰撫金30萬元,合計516,831 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以受 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違約行為,致原告 必須承擔風險於搭乘長途飛機返回臺灣待產,需額外支付返 臺生產來回機票、在臺生產住院費用、於盧森堡看診、篩檢 及產檢費、在臺灣月子中心坐月子之差額費用云云,並提出 前開費用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127 頁),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後,其有何返臺待產之 必要性,及其於生產後除入住月子中心外,別無其他產後休 養方式,且關於原告於懷孕期間前往醫院看診、產檢費用與 生產時之住院費用,本即原告懷孕生產時應自行負擔之開銷 ,自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非有據 。
⒊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有憂鬱症,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 記載病名為焦慮症)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僅可知原告係於110 年3 月19日首次至該院門診 ,其上無記載原告有該等症狀之成因為何,而罹患憂鬱症或 焦慮症之成因相當複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症狀與 被告債務不履行間之因果關係,是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 第1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由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必要,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