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0號
PCDV,110,訴,490,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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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謝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因其至中國經商有資金需求, 故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5萬 元,原告當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106年8月8 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02萬元,原告當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現 金交付被告。1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59萬元,原告以 原告及配偶謝龍發之名義分別匯款80萬元、80萬元、99萬元 至被告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前述借款合計406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故原 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至被 告之住所地,定30日之催告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被告之表姊林麗卿於109年9月15日代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催告期限自隔日起算30日,於 109年10月15日屆滿,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三重二重埔 郵局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原告帳戶 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被告帳戶存摺內頁、臺 北成功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57號卷第15至39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消費借貸,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 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催告屆滿日之 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萬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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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