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孫昭憲
楊里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5-6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