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鄭宏儒
鄭陳蜂
鄭雅玲
鄭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宏儒請求分
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鄭棟隆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鄭宏儒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鄭
棟隆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不
含贈與財產部分)包含: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區段61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⒉臺灣企銀存款新臺幣(下同)44,624元。⒊蘆洲市農會
存款10,389元。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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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83,478 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
為6,431,407 元(計算式:283,478 元/ 坪×22.6875 坪=6,43
1,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2 筆存款,再按被告鄭
宏儒應繼承分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1,
605 元【計算式:(6,431,407 元+44,624元+10,389元)÷4
=1,621,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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