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31號
PCDV,110,訴,143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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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 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暨借款消費、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及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辦信用卡暨借款消費,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 7,7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 告,故原告依被告與慶豐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貸 款契約、被告與渣打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慶豐商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渣打商銀簽立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



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 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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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