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萬發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明通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汪明通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汪明通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6,12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調解聲請狀上載明汪明通為被 告,惟汪明通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6 月26日已死亡,是原 告本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2, 350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181.3 平方公 尺×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1,722,3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2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調解聲請費2, 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1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汪明通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汪明通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12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另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以利本院 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