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40號
PCDV,110,訴,1340,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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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 字第5829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卻未依約支付各期款項,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價金、利息,而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3至16頁)。又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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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