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靖峰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44,919元(壹仟柒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
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32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66,820 元(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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