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洪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黃根吉
黃根良
黃藤一
黃金貴
黃金玉
黃啟忠
黃銀鈴
黃昱斌
黃景賢
黃瑟琴
黃淑惠
李進榮
李育綺
李名翌
李玟臻
黃天厚或其繼承人
林葉阿美
葉瓊珠
葉楊金枝
葉允祥
林富玉
黃張扁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被告編號A-1 、B-1 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告二人最新 戶籍謄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4,432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 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編號A-1 、B-1 之 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 編號A-1 應將三重區過田段3308建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編號B-1 至B-10應將三重區過田段 3309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C-1 應將三重區過田段3310 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D-1 至D-5 應將三重區過田段33 11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E-1 至E-2 應將三重區過田段 3312建號之建物逾越地上權之部分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 告。(三)被告編號A-1 、B-1 至B-10、C-1 、D-1 至D-5 、E-1 至E-2 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實際金額須待實測占用面積後再行計算陳報)。(四) 被告編號B-1 至B-16、C-1 、D-1 至D-5 、E-1 至E-2 之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五)被告編 號B-1 至B-16、C- 1、D-1 至D-5 、E-1 至E-2 ,應連帶給 付原告地上權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3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重新酌定系爭地上權 租金、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 年之 租金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
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 登記應予終止,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之價額予以核定,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系 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故本院暫以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占用面積, 即2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308建號:75㎡+3309建號: 48㎡+3310建號:63㎡+3311建號:50㎡+3312建號:48 ㎡=284 ㎡)作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而系爭土於起訴 時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 元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13 萬2,000 元( 計算式: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173,000 元/ 平方公尺×面 積284 平方公尺=49,132,000元)。至先位之訴聲明第3 項、第5 項附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 年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二)備位訴之聲明:
1.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除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請求外,尚依民法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重新酌定 系爭地上權租金,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故本院參酌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 定,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1,138 萬2,7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0 年1 月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33,400元/ 平方公尺×80%】×面積 284 平方公尺×10%×15=11,382,720元),該數額低於 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 平方公尺之價 額4,913 萬2,000 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38 萬2,720 元。至先位之訴聲明第3 項、第5 項附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 年 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庸
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913 萬2,000 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4,432 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提出被告編號A-1 、B-1 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4,432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