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張博閔
被 告 李紅美
李芊瑢
曹張月秀
張月鳳
張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775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4,158,630元,
則依上列規定,應以債權額250萬元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相近之
每層房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面積60.27平方公尺=4,15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