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張○媛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堡
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張○媛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40萬+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 元;另原告張○保、莊○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萬
元(計算式:10萬+10萬),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