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41號
PCDV,110,補,84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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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張○媛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堡
      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張○媛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40萬+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 元;另原告張○保莊○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萬
元(計算式:10萬+10萬),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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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