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33號
PCDV,110,補,833,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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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林永福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被   告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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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