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林永福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被 告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