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趙靜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官政穎
被 告 林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變賣共有物即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之馬匹1 匹(臺灣馬匹登記編號:101151),並依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是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
(計算式:400 萬元÷2 =200 萬元);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終
止與被告間馬匹寄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寄養費
用5 萬元;聲明第三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馬術教導課程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未上課之8 堂課程費用1 萬9,040 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06 萬9,040 元(計算式:
200 萬元+5 萬元+1 萬9,040 元=206 萬9,04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 萬1,4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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